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誉丰公司向升辉公司支付合同外零星工程清洁服务费用91795.79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誉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零星工程产生的服务费91795.79元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对合同外产生的零星工程事实,誉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合同外有产生零星工程,结合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升辉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提及“合同外的签证单需要补充现场施工照片及人员照片”等内容,足以印证了誉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发生零星工程的客观事实。(二)升辉公司提供的8张零星工程《工作验收确认单》《工作作业验收/确认单》,确认单上均清楚反映零星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上述8张零星工程确认单全部由誉丰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进行了签名确认,认可零星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但誉丰公司认为升辉公司未能提供工程任务通知单、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核价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以及施工现场图片。仅有其未确认盖章的不清楚真伪的工程作业验收单,无法核实工程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工程量。而事实上誉丰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当由其出具《工程任务通知单》,但誉丰公司安排升辉公司进行零星工程后又拒不提供,本身是誉丰公司不依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其委派现场代表在《工作验收确认单》《工作作业验收/确认单》上签名,直接证实对零星工程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服务约定的确认。在一审庭审中,誉丰公司确认“***”“***”“***”等人为其公司员工,但又否认《工作验收确认单》《工作作业验收/确认单》的真实性,其辩解明显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誉丰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升辉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反映,零星工程的结算只需要补充现场施工照片及人员照片即可,并非誉丰公司上述所提及的材料。而且工程量计价表在《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合同》附件中早已列明,根本不存在欠缺或未约定计价的情况。在升辉公司多次向誉丰公司交涉结算时,誉丰公司亦没有提出必须提交现场施工照片及人员照片。即使目前欠缺现场施工照片及人员照片,亦并不必然无法进行结算。
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誉丰公司向升辉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用278335.2元;2.誉丰公司从2019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誉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誉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升辉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用18653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53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升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诉讼保全费2043元,6343元由誉丰公司负担,676元由升辉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誉丰公司作为上诉人在签收本案二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就誉丰公司上诉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二、升辉公司就其主张的合同外零星清洁服务费金额,一审提交8张《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升辉公司主张其中2张由***签名,金额共计30000元(12000元+18000元);1张由***签名,金额共计35000元;1张由***签名,内容为“地下负3层(第二次冲洗车库),按2000平方米计算费用”;2张由***签名;1张由***签名;1张由***签名。
三、誉丰公司一审提交的与案外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草签单中,***作为誉丰公司代表签字。涉案清洁工程合同附件记载地下库清洁按照4.02元/㎡计算清洁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誉丰公司应当向升辉公司支付的合同外零星清洁服务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清洁工程合同虽约定由***代表誉丰公司负责解决工程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但合同同时也有约定现场代表变更的处理情况。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代表誉丰公司与升辉公司沟通联系的直接证据,反而是誉丰公司其他人员与升辉公司就现场工程量的确定、服务费结算等进行交涉。除***、***身份在一审期间已确定外,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系其公司员工并曾代表誉丰公司对外签署工程量确认资料,故对于***身份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及***身份,升辉公司虽提交微信聊天群证明***也在该群中,但并无证据证实***系誉丰公司员工且曾代表誉丰公司对外签署文件资料;而对于***及***身份更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及***签字的《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签名的2张《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金额共计30000元(12000元+18000元),***签名的1张《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金额共计35000元。***签名的《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虽未记载服务费金额,但记载“工程内容为地下负3层(第二次冲洗车库),工程量按2000平方米计算费用”。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清洁工程合同附件记载地下库清洁按照4.02元/㎡计算清洁费用,计算得出***签字的该确认单清洁服务费金额共计8040元。上述费用相加共计73040元(30000元+35000元+8040元),誉丰公司应当向升辉公司支付。对于合同外零星清洁服务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誉丰公司从升辉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用25957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53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3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诉讼保全费2043元共计701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3元,由上诉人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46元;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上诉人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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