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与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3民初9860号
原告:梅某,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诉被告广州某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州某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某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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