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36号(办公楼)3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培,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捷安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巴登社区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东、西座西座13层1320室。
法定代表人:苏天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升辉公司)、深圳市捷安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安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与升辉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升辉公司、捷安客公司与***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期间存在连带用工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局囿于升辉公司利用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形式,罔顾升辉公司使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用工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质,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一、***在2009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升辉公司任职,接受升辉公司的用工管理,***与升辉公司长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升辉公司(以及关联公司广州市听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对公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此外,升辉公司前后委托案外人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罗定市银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市智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捷安客公司向***发放工资。一审阶段,升辉公司自认,其与多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或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发放工资。二、升辉公司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和劳动者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理应予以纠正。升辉公司长期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主导劳务派遣公司与单位的员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并且不给员工劳动合同,不给员工购买社保。导致员工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出现工伤等事故,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三、一审法院不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一直在升辉公司任职,中间并未有过中断,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升辉公司、捷安客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升辉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升辉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394.65元;3.判令升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捷安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升辉公司系于2000年8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广州市昕辉科技物业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广州市昕辉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二、申请仲裁情况:因劳动争议,***于2021年5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升辉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升辉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404.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370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主张,其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保洁领班,后在2018年11月从保洁领班被调升为保洁经理;因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升辉公司是关联公司,其非因本人的原因劳动关系被转至升辉公司处,故其主张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有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清楚具体劳务派遣公司,其将另案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与捷安客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牌、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升辉公司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确认2013年2月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3月开始***的劳动关系就已经不在其处,***于2018年10月1日系与捷安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与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2013年2月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捷安客公司主张,***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其确认***是其公司员工,故***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升辉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抗辩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十一条规定:“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劳动争议是实行仲裁前置,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在2017年7月1日前仲裁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的问题,可进行审查。本案中,***自述有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于2021年5月14日才就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主张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与捷安客公司均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尽快解决双方纠纷,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捷安客公司均确认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捷安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亦与***提交并经捷安客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内容相符,故对***关于确认与捷安客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与升辉公司、捷安客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捷安客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诊断报告书及升辉公司部分劳动案件案例摘要。经质证,升辉公司、捷安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与捷安客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一审对该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在一审中表示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有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将另案主张,因此,***的上诉请求中关于要求确认***与升辉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已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且与其自身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审处。至于***上诉请求确认升辉公司、捷安客公司与***在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期间存在连带用工责任的问题,亦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审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