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349号
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36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广东一粤(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广汕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何丽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朱卓媚,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用278335.2元;2、被告从2019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高层住宅、S8栋商业、地下室、室外园林景观的开荒清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场施工,期间应甲方要求增加了部分零星清洁工程的用工。截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承包工程,2019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书,认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多名工作人员联系要求结算,但被告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结算。时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结算该项目。2021年4月25日《律师函》送达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并签收了《律师函》,但被告对结算事宜不与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对项目G2、G5-G7地下室负四层进行开荒保洁,未能竣工验收合格,该未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款理应结算时被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FGD-HT-2018-441号,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开荒清洁范围是项目G2、G5-G7栋高层住宅、S8栋商业、地下室、室外园林景观的开荒清洁。而项目G2、G5-G7地下室共有两层,分别为负三层和负四层。在签署合同后,直至答辩人发出答辩状之日,被答辩人仍未完成G2、G5-G7地下室负四层的开荒保洁工作,而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显示,地下库的清洁的工程量为19200,综合单位为4.02元,计价总共为77172.48元。而因为被答辩人只完成了地下室负三层的清洁开荒,负四层的清洁开荒未完成,因此对应的工程款共计38586.24元应在结算时被扣除。二、被答辩人并未和答辩人进行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也因自身原因并未提供完整的计算资料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审核确认被答辩人的工程量,无法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证明书中,未见有我方“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未见工程管理部的盖章和合同约定的现场代表张华光的签字,未见我方公章和工程部管理章,只有一位不清楚为何人的签字,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署的是零星工程合同,该类工程合同理应有工程部管理人员验收、填写验收意见、签字以及盖工程管理部的公章。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根本未和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被答辩人未完成G2、G5-G7地下室负四层的开荒保洁工作的情况下,我方也不认可该涉案工程已经达到了竣工的标准。而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微信主体“杨均业”于2020年3月11日将我方的工程结算指引发给了被答辩人员工,指引中明确要求在办理结算时要提供工程结算意见书和竣工彩照,但是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提交的结算资料里没有该些材料,导致我方工程部管理人员无法核对被答辩人的工程量,无法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工作。同时,被答辩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累计达到100%结算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我方支付无法核对的结算款和合同外工程款,我方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其根据答辩人的要求进行合同外的零星工程清洁服务,但是未能提供工程任务通知单、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核价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清单以及施工现场图片。仅有我方未确认盖章的不清楚真伪的工程作业验收单,根本无法核实工程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工程量,可见双方根本未就合同外的零星工程有合意,更没有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过确认,我方无法就该些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合同》,就乙方承包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约定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及开荒范围,乙方以自己的人员、机器、工具和物料,采用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该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清洁开荒范围为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高层住宅、S8栋商业、地下室、室外园林景观的开荒清洁,该工程需做两次开荒清洁,第一次为竣工验收前开荒清洁,第二次为交楼前的精开荒清洁。二、工期、费用及付款方式,G2/S8栋、地下室、室外园林景观工期为15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验收前保洁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G5-G7栋工期为3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验收前保洁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该合同清洁服务费暂定总价为1074837.17元;该工程预付款按相应开工楼栋合同造价的30%支付,甲方下发开工令后方可申请,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乙方应每月25日前上报该月进度工程量,甲方审核后,按甲方核定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需先抵扣预付款,直至抵扣完预付款后方可支付进度款),完工申报流程完毕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任务与设计变更的价款(含增加及减少),乙方按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申请付款的资料,甲方核实后,在最近一期进度款中支付,支付比例同当期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每个交楼批次楼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乙方申报进度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甲方核定完成产值的8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累计达到核定完成产值9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按相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申请付款的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收取结算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累计达到100%结算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笔款项。三、双方义务,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后二天内组织双方人员,按该合同约定的附件规定进行验收,并做好有关的验收记录工作;甲方委派现场代表张华光负责解决工程过程遇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签证和工作量确认等工作,如现场代表变更需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委派主管李旬负责合作期内的工作质量、安全问题,如主管变更则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四、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履行关于施工安全或开荒质量等方面约定的,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限期整改,乙方应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否则乙方应按1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开荒清洁服务费用中直接扣除;若乙方超过整改期限7日仍不加理会或不予整改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他人解决相关问题,并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5倍从应支付乙方开荒清洁服务费用中转扣,若出现类似问题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有关的清洁工作,并确保开荒质量完全达到甲方要求,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分别在2019年3月18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款61792.42元、525002.32元、301503.02元,合计888297.76元。原告称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78335.2元包括主合同尚欠的服务费186539.41元以及零星合同产生的服务费91795.79元。
原告为证明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有“汪希”签名的《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竣工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交楼开荒,合同造价1074837.17元,合同工期45个日历天,合同承包主要范围为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高层住宅、S8栋商业、地下室、室外园林景区的开荒,该项工程已通过我司组织的内部竣工验收,自XX年XX月XX日起该工程进入保修期,保修责任和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要求。此外,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的《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工程验收确认单》,其中《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有“汪希”在业主方验收意见上签名,《工作验收确认单》现场负责人验收意见上有郝春杰签名并手写“已完成,验收合格”。被告确认“汪希”为其公司客户关系部的员工,但主张“汪希”签名不代表案涉服务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应由合同约定的张华光签名才算验收完成。
原告为证明一直与被告协商结算付款事宜,提供自2018年12月以来与被告员工“余海云”、“黄志标”、“杨均业”、“赵海芳”、“丛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2月14日“丛海龙”称:“结算资料已收到,补充几份资料,1.竣工验收证明,2.竣工验收意见书,3.开工指令。”原告工作人员向“丛海龙”发送2019年10月31日有“汪希”签名的《工程竣工证明书》问:“丛工您好,竣工验收证明请问是这一份吗?”“丛海龙”未予答复。2020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问:“丛工,请问除了李总发给您的两份文件,还有什么需要补充吗?”“丛海龙”回复称:“没有”。庭审中,原告称“李总发给您的两份文件”是指中标通知书(开工令)以及《工程结算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无被告方工程管理部人员签名。
被告主张地下室负四层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一直处于泡水状态,原告无法对地下室负四层进行清洁开荒,故原告诉请的清洁费金额应扣减地下室负四层部分费用38586.24元。被告向本院申请由第三方机构对地下室负四层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原告为证明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外为被告提供了零星的清洁服务,提交了有“严XX”、“陈阳”、“汪希”、“郝晋杰”等人的《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8张。其中2019年10月13日《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载明工作内容为“2栋3楼-10楼第三次清洁8层×6人=48人”,工程量为“48人×250元/天”,汪希在业主方验收意见栏上签名;2019年10月13日《工作验收确认单》载明工作内容“5#-7#交楼配合甲方收楼除合同约定人数外,增加72人×250元/人”,“汪希”在现场负责人验收意见上签名;2019年10月14日《工作验收确认单》载明工作内容为“配合甲方消防验收”,备注“从2019年5月5日每天调20个临时工配合甲方消防验收,园林道路、大堂、消防楼梯及地下车库”,“每天20人×7天=140人×250元/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已依约提供开荒清洁服务,且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员工“丛海龙”提供结算所需资料,“丛海龙”对原告所提交材料未提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结算材料的确认,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结算材料不符合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金额,被告主张合同内部分服务费应扣减地下室负四层费用。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未见被告在服务期间有向原告提出将地下室负四层剔除出清洁服务范围,亦未见被告对合同内工程量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地下室负四层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均存在泡水的情况,与本案清洁服务的提供并无必要关联。对于被告在服务结束至今,超过两年时间现向本院申请对地下室负四层作现场勘查以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在服务合同结束合理期限内对工程量提出异议,现进行工程量鉴定以及负四层现场勘查已无客观条件,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勘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剩余清洁服务费用186539.41元。至于原告主张合同外零星服务费用,原告仅提供的《工作验收确认单》、《工程作业验收/确认单》,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外存在服务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提供服务完毕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根据《广州实地蔷薇花园项目G2、G5-G7栋开荒清洁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而从原告举证其向被告员工“丛海龙”提交结算材料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用18653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53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诉讼保全费2043元,6343元由被广东誉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6元由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彩茹
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