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5075号
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36号(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432780XC。
法定代表人:李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广东一粤(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京京,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佛山××村东侧1号地办公楼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53X3F9Q。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
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佛山××村东侧1号地办公楼之三(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5CYMM92。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
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清洁服务费99355.87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止暂计3089.43元(每日按照应付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至所有清洁费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份签订《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清洁被告注册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村东侧1号地办公楼所有由被告使用、管理的场地、区域。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时至今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加入该合同,参与原告对工作量的确认,并在要求原告出具其名字开头的发票后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合同履行后期因两被告经营困难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原告将保洁人员从9月份起调整为6名。合同结束后经原告核算发现被告尚有99355.87元清洁服务费没有支付,其中2020年10月至12月有30320元没有支付,2021年7月有33866.67元未支付,2021年8月有3516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欠款,但是两被告向原告声称已经申请破产拒不支付拖欠清洁服务费。2021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清洁服务费,现《律师函》给予的支付期限已过,两被告依然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完成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洁承包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注册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村东侧1号地办公楼的由甲方使用、管理的所有场地、区域的保洁服务,并约定了保洁范围、保洁项目、保洁标准及检验方法。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人3600元,该服务费包括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金,每月服务费根据甲乙方确定的上岗人数支付,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后5个法定工作日内件服务费以转账方式划拨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服务费实行先服务后付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又不及时告知乙方延期支付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服务费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联系。原告称“9月份票还不能开吗?2020马上就完了”,被告员工回复称“可以开票了……17732.3,开金满昌的”,并向原告员工发送了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和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2021年1月11日,原告员工在微信中联系被告称“10月份算的不对哦,还要再重新给算一下,因为10月1日有3天假期的”,并向被告员工发送统计数据一份,载明10月份的清洁服务费为23400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转账记录一份,显示2020年9月的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员工回复称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服务费已经对好,询问何时可以开票。2021年1月28日,原告员工询问被告原告“什么时候可以开票啊”,被告回复称“开发票过来”,原告员工询问是否3个月一起开,被告原告称分开开。原告随后称“9月份的已经付过了,10,11,12这三个月的还没付呢”,并向被告员工发送10月至12月的清洁服务费记录,其中10月份的保洁服务费为22320元,11月份的保洁服务费为20592元,12月份的保洁服务费为24408元,称“这是当时我俩对的这三个月的付款金额”,被告员工回复称“可以”,原告称“确认一下,这三个月的发票是不是可以分开三张发票了”,被告员工回复称“赶紧开票吧,财务要收到发票才付款”。
2021年5月30日,被告员工微信联系原告员工称“快给我们这边增加保洁吧,至少4个”。2021年6月1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工作联系函》图片一份,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前增加保洁人员4名,联络函盖章处加盖公章为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1年6月8日,原告员工联系被告提出对联络函的公章的异议,称“这个联络函落款和公章不对头啊”,被告员工回复称“盖错了”,原告称“还有每次开发票也不对头啊,跟合同名称不对”,被告员工称“错了要还你了,就是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银行汇款单一份,并称已经支付了4月份的保洁服务费。
2021年7月1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2021年5月份的保洁服务费支付的银行汇款单一份。2021年7月17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支付2021年6月份保洁服务费的银行汇款单一份。
2021年8月3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工作完成结算单》照片一份,载明客户为广东金满昌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供应商名称为原告,内容为2021年7月的保洁服务费按照254人次计算为33866.67元,原告员工回复称“这个金额开发票是吧”。2021年8月21日,被告员工联系原告员工称其经营的市场处理停业状态,都没有什么商户,从下周一开始减员3人,并于当晚向原告员工发送盖有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络函照片一张,载明由于该公司招商进展不利,市场经营困难,运营成本过高,向原告发函自9月开始将保洁人员调整至6人。
2021年9月2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工作完成结算单》照片一份,载明原告完成的2021年8月保洁服务费为35169.2元。2021年9月4日,原告员工在微信中联系被告员工称“发票今天寄出,明天会到……”。2021年9月28日,原告员工联系被告员工询问8月份的服务费什么时候到账。
另查明,原告已经将合同履行期内的发票全数开具给被告,发票根据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纳税人名称均为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中2020年10月至12月的清洁服务费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2021年7月的清洁服务费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的清洁服务费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9月3日。2021年1月13日,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保洁服务费17732.8元,此后的保洁服务费的转账支付均由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37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支付期间为2021年6月费用33696元。
还查明,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村东侧1号地办公楼之一,而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村东侧1号地办公楼之三。2021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分别发送《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0-12月、2021年7月、8月的服务费未支付,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共欠款102087.62元,其中保洁服务费99355.87元和违约金2731.75元,并要求两被告收到函件3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保洁承包服务合同书》、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对应月份增值税发票之日起5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清洁服务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发票复印件可知,原告已经全额开具了合同期内对应月份的全部发票,最后的2021年8月的发票已经在2021年9月3日开具,且根据微信记录,该发票应当在2021年9月5日到达被告,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2020年9月、2021年1月至6月期间的清洁服务费,原告确认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及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清洁服务费,并已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而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对应月份的服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服务费,且上述发票已经全额交付被告,被告已经逾期支付对应的服务费,原告据此主张上述服务费,并提供了微信对账记录佐证,本院对被告未支付的超期服务费99355.87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清洁服务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7.3%,并未明显过高,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1年1月28日当日开具了2020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清洁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根据微信记录开具发票邮寄第二天收到的情况,酌情认定该发票应当在2021年1月29日到达被告处,扣除1月30日及31日周末日期,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4日前支付上述期间服务费,故逾期起算日期为2021年2月5日,被告在2021年2月9日转账支付37000元,故2021年2月10日起的违约金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后的余款30320元为基数计算。同理,原告在2021年8月5日开具2021年7月清洁服务费发票后被告收到时间应当为2021年8月6日,故被告逾期起算日期为8月13日;原告在2021年9月3日开具2021年8月的服务费发票后被告收到时间应当为2021年9月4日,故被告逾期起算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
关于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的合同的签订方,即并非合同的约定主体。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清洁服务费的发票纳税方均为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而该发票的开具系由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开具;另除了第一期的服务费由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外,其余的服务费均由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再者,根据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曾在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署名的《工作联络函》中盖章确认要求原告增加服务人员编制。另根据微信中的《工作完成结算单》亦显示部分的结算单载明了客户名称为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该些结算单的确认方签名均为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综上可知,虽然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接受服务一方,但是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既作为付款方,同时又作为联络方、结算对账方的身份出现,其行为与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行为相互混同,而两被告的经营地址基本为同一地址,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合同实际由两被告共同履行,故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99355.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7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计至2021年2月9日;以30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3386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35169.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7.3%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91元,被告广东吉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金满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王成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