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724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广路36号(办公楼)3楼(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432780XC。
法定代表人:李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双喜,男,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捷安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巴登社区深南中路1025号新城大厦东、西座西座13层1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207970。
法定代表人:苏天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女,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深圳市捷安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鹏、莫汝霏以及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双喜、第三人捷安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394.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捷安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升辉公司清洁部领班一职,后升至清洁部经理,工作时间至2020年11月30日。任职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21年7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3702号裁决书,裁定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根据仲裁庭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理由,补充调取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工资发放的主体,并且曾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升辉公司答辩称,首先,***系捷安客公司的员工,2018年10月1日***与捷安客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由捷安客公司安排***到升辉公司所在的项目从事保洁工作,捷安客公司与升辉公司属于业务外包合作关系,升辉公司按月向捷安客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因升辉公司的经营需要,2019年11月6日升辉公司与捷安客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由升辉公司代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2013年2月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捷安客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的劳动争议,确认***是捷安客公司员工,***与捷安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案件事实
一、升辉公司系于2000年8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广州市昕辉科技物业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广州市昕辉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二、申请仲裁情况:因劳动争议,***于2021年5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升辉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升辉公司支付***2020年5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404.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370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主张,其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保洁领班,后在2018年11月从保洁领班被调升为保洁经理;因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升辉公司是关联公司,其非因本人的原因劳动关系被转至升辉公司处,故其主张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有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不清楚具体劳务派遣公司,其将另案主张;其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与捷安客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牌、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升辉公司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确认2013年2月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2013年3月开始***的劳动关系就已经不在其处,***于2018年10月1日系与捷安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与广州市昕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2013年2月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捷安客公司主张,***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其确认***是其公司员工,故***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升辉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抗辩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十一条规定:“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劳动争议是实行仲裁前置,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在2017年7月1日前仲裁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的问题,可进行审查。本案中,***自述有与其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于2021年5月14日才就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依法对***主张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与捷安客公司均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尽快解决双方纠纷,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捷安客公司均确认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与捷安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亦与***提交并经捷安客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关于确认与捷安客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与升辉公司、捷安客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捷安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玉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沛敏
关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