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25民初2663号
原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2675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96231615,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商丘市腾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638.5元及利息(利息3.85%自2020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虞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虞城县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PEC承包合同》,虞城县站集镇葛尧村等7个行政村(四标段)、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村等8个行政村(七标段)村级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001合格,被告已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262845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税款149522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590200元,支付***案(2020)豫1425民初5237号工程款4878405元,扣除税款1495223.88元,管理费292050元,商丘中院划走5573208.62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50638.5元未支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过程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过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充分说明“虞城县光伏扶贫村级电站项目4标”工程系被告公司内部承包问题,而不是施工方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过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均有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本案应当移送双方约定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