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汤某。 原审被告:***。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5民初51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汤某服刑期间提起本次诉讼,不利于本案的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多份《销货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2362元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给付之诉合同履行地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该条规定中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审据此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虞城县普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正确,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