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01民初43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7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861.88元,并支付自202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以78,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9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申请费1031元、保函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6日,被告因承建“新疆亚中机电国际物流港项目二标段-1#商业”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械设备,合同对租赁的设备、价格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8,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维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2023年8月6日,被告因承建“新疆亚中机电国际物流港项目二标段-1#商业”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8,000元未支付。
2.计费单一份,拟证实案涉设备使用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至2024年6月6日,共计140天,总租赁费为70,000元。总结算金额为98,000元,含租赁费7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扶着7000元、换钢丝绳及人工1000元。
3.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一份、安装审核表及安装告知回复书三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书一份、拆卸审核表二张,拟证实案涉设备启用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停用时间为2024年6月5日。
4.代理合同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实本案的保全费103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维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新疆亚中机电国际物流港项目二标段-1#商业”项目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械设备。合同并对设备名称、型号、租赁费用进行约定。案涉设备于2023年8月19日启用,于2024年6月5日停用,使用期间共计140天。案涉设备已于2024年6月7日拆除归还。
根据计费单记载,设备总租赁费为70,000元,总结算金额为98,000元,包含租赁费70,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扶着7000元及换钢丝绳及人工费1000元。该计费单由合同载明的被告方授权代表蒋某签字,其上注明“已付20,000元,欠78,000元”,原告确认20,000元为已付进出场费。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8,000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案件申请费1030元及保函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确立了设备租赁关系,设备实际使用期间为140天,计费单经被告授权代表蒋某签字确认总费用为98,000元,其中已付20,000元,剩余78,000元未付,且设备已拆除归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用78,000元,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特殊约定或法定事由支持其主张的高额利率,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符合公平原则,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一般交易惯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9月2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343.21元(78,000元×3.35%÷365天×467天),此外,被告还应以未付租赁费78,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件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案件申请费1030元属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律师费920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并非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上述费用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78,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3,343.21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还应以未付租赁费78,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自202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030元;
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