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1民初156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张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