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21民初156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徐某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某某撤回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