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西隆名仕公馆(别墅区。
原审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多次依法传票传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新疆泰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