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8381号
原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莲,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芳、谢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经常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人员,2018年就在原告的简阳项目上提供过劳务,后因表现不佳离开该项目。2019年原告中标惠州市河道清理项目后,被告又到该项目提供劳务,但并非通过正常的求职渠道进入原告公司,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没有购买社保,甚至连原告给所有在职员工及雇佣人员都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也未给被告购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联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只是依据项目上提供的数据给被告支付劳务费。仲裁裁决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2019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统一发放了工作服和相应的工作器材,被告每月固定工资5500元,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陈述对被告工作情况不知晓、不管理,那么项目必然存在原告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至10月,***曾在清和公司项目上工作。2019年6月27日,清和公司与惠州市生态环境局大亚湾分局签订坪山河生态修复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清和公司采取综合措施改善坪山河(大亚湾段)水质,达到合同验收标准要求。2019年7月1日,***经邻居华宏宇介绍,到清和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从事河道清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甘红(音)安排和管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正均。***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12日、9月17日、10月28日,李雨沛分别向***转账4950元、5000元、5000元;2019年11月22日、12月18日,黄河分别向***转账6500元、5000元。清和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所附雇员清单、在保名单显示,李雨沛、黄河、张正均、华宏宇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中李雨沛、黄河、张正均的职业/工种为内勤,华宏宇的职业/工种为城市内陆水上环卫工;上述名单中无甘红(音)、***。2019年9月,***在该项目工作中受伤。
2020年1月3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清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0208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服务合同书》、银行流水、雇主责任险所附清和公司雇员清单、在保名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清和公司将其中标的坪山河生态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系甘红(音)招用的河道清理人员,由甘红(音)为其安排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并向项目经理张正均申报劳动报酬。虽然***的劳动报酬由清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转账支付,但***作为具体进行作业的工人,与清和公司之间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清和公司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法条针对的是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以与伤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清和公司是否应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均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确认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蒂芬
书 记 员 张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