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352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被告***、清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和科技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按年息6%向***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自己女儿开铺子为由向***借款20万元,之后将该笔借款投入到了沿滩区污水处理项目当中。在2014年11月9日***及清和科技公司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及清和公司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出具借条属实,自贡沿滩区的工程确实需要垫资,但并未收到过***的任何款项。
清和科技公司辩称,1.清和科技公司没有以任何名义向***借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出借款项无转款凭证支持,***与***及王星洪、肖彬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借款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清和科技公司与***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和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清和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要求清和科技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借条》上盖有清和科技公司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川011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何孝琼)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交付被告现金15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川011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何孝兰)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在银行取款后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两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认可出具了《借条》,但否认收到了款项。***向本院陈述,借款本金20万元系分两笔交付:1.第一笔是在***出具《借条》的前十几天向***交付了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向何孝琼借的15万元;2.第二笔是《借条》出具当天,即2014年11月9日,向***交付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向何孝兰借的10万元。根据本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向何孝琼借款15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向何孝兰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陈述的案涉20万元的款项来源,与本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未对案涉借款的交付、款项的来源等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请***、清和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雯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