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向***、***出借了2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和短信只能表明***向**借过款,但不能证明所借款项为200万元,更不能证明***、***认可**已经实际出借了200万元。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86万元利息推定2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出借的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且已经举证说明了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履行了款项出借支付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录音,上诉人已经收到了200万元的借款,因此200万元借款事实一审事实正确,同时86万多元也包括了部分利息,也证明了上诉人收到200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说多支付了几十万的利息明显不符常理,在逻辑和事实上不成立。双方之间有零星的借款,最后是汇总到86万元,**认可一审的判决,在二审中**放弃了对该部分的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和公司陈述称,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清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状所陈述借款用于自贡沿滩污水处理项目是不是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冲突,一审中***的短信是明确了本案所涉及借款未用于自贡沿滩污水处理项目。本案的借款清和公司没有全程参与,但本案是大额借款纠纷,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及清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968000元及利息(以1968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及清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清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清和公司将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项目经理部印鉴由甲方授权代表管理,用印范围只对业主和监理以及当地政府的各种报表、文件、资料、证明、工程结算等。因乙方组织施工所需的劳务合同、机械设备购置和租赁合同、各种材料采购和加工合同、临时征地合同等确实需要使用项目经理部名称和印鉴时,须经甲方同意,用印人必须是甲方授权代表等。2012年12月16日,***以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向清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印章用于项目部内部管理和技术方面与业主沟通,不得作他用,并承诺:印章不得用于与业主的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借款和提供担保等,如有违反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负责。
2014年9月17日,***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向**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借到**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自贡市沿滩区镇污水处理项目,由于该项目为BT项目,由承建方全部垫资建成后,由政府分三年出资回购,故协商所借**之款项从政府第二次付款中偿还,时间约于2015年10月1日左右,协商之利息每月付清”。该借款凭证中由***加盖了清和公司的“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
2015年12月15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86万元整,用于自贡沿滩项目(污水处理项目)。注此款有一月利息有待查证”。该借款凭证仍由***加盖了清和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之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凭证中签名。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及其亲属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催收借款。电话催收录音摘抄如下:......“这样子我这边尽快把他处置一下,我现在需要确定一个问题,因为我们这个230万是经过项目的会计反复核了又核的,包括微信转给你嬢嬢几百也好几千也好一万两万也好,这些全部都是入了账的。我就想确认一下,就是说肖长英,因为我们项目部借你的钱200万,你在这个过程当中收到好多”(***)。“给你说反正就是不到100万啊,加你所有的一起,所有一起反正不到100万”(**)。“有90万没得嘛”(***)。“我上次算了一下,好像就是八九十万的样子。反正九十万左右,也就是。因为时间长了,好多又不好算的,因为先打的我都是算了的,晓得不嘛,好后头就一直没打过了”(**)......短信催收记录摘抄如下:......2017年8月1日肖长英发信息给***“老蔡你连我电话都不接,后果自负”。2018年8月23日肖长英发信息给***“你和***都不接电话了,你们是什么意思呢”。2018年9月5日肖长英发信息给***“你们都不接电话好,是***喊你不接的吗,好我有办法的”。2019年9月27日肖长英发信息给***“***,你这样做知道后果很严重吗?以前你找我借钱的时候自己说拿房子产权抵押给我,结果我把钱转给你了,你骗我迟迟不拿房子产权给我,结果自己把房子都抵押给银行了还这样来欺骗我,我都是一辈子血汗钱就这样被你骗。还把委托手续签给我20年租赁合同。给我租房子收钱回来,现在又悄悄把房子锁换了,我现在也没有生活办法了,只有走法律程序告你诈骗罪了。你跟***做有点良心吗?电话也不接。你找我帮忙说你女儿要开服装店要20万找我想办法,我又找朋友借钱,我都给你转过来,现在就这样骗我。让我现在生活都无法了,朋友现在也把我告了,现在上班也上不了,房子也收不到租金,你们想把我害死,你跟***这样做对得起我一家人吗”,***回复信息“肖长英,我说明几点:1、给你和**打200万条,是***和你们商量好,他确在项目投资钱超过200万,但你们并没给我或工地支付过钱,当时***在工地没结算才同意打这条。2、你说听***说我女儿开店用钱,给他打了款。我女儿从没开过店,我也没给她过钱,14年底工地早已验收,***也没给我打款,也许是他周转,与我无关。3、航空路那房,打200万条时,***确让我提供复印件,但不是抵押,这房在之前早抵押给陈本杨。16年,你们安排人控制我,***让我把出租权写委托你们,能有些收入,当时请陈拿产权复印件来时也说清楚,如哪天他收走房就委托结束,他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手续,后自贡结算还不了他,他宣布收回。听说你们要租到19年11月,租户搬走,他才去换锁。4、***和公司及其他债权人18年办理完自贡工程尾款的分配和安排,结果是我不能再分配一分,公司项目和我跟***的资金全部结清。5、自贡项目下来,我啥没有,房、车、家,留下的只是我另外还欠的大堆账和法院判决,现几乎靠乞讨过日。请不再打扰我,是因还有我自己很多没还的账才一直保留这手机号。6、我们中国人永远信:人在做,天在看,我说的这一切真实,况且到今天这步,乱说谎是遭雷劈的。7、最后,虽资金往来我们无关,还是希望你们双方用正确的方法协商处理好。***”。
一审另查明,1、***与***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案涉借款发生期间,二人内部未进行工程结算。2、案外人肖长英与***有借款往来,***向肖长英部分转款用于归还对**的还款,双方涉诉的(2019)川0112民初6170号案件中有确认现金交易的事实。3、对***主张已归还970500元,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中**认可其中892000元,并已作归还的本金扣除,不在诉请之中,另对江利的转款58500元、对**的转款20000元,**亦予认可。故《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尚欠1029500元。
以上事实有**、***、***及清和公司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通话录音、短信截图、转账记录、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2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前期借款金额的汇总,**主张原有的多笔借款凭证于新债权凭证出具后退还给借款人,以及双方出借方式有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等主张有一定事实基础。其次,**及其亲属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催收“200万”借款,***、***没有在电话录音、短信中明确表示签了借条但未履行,反而在电话录音、短信双方提到:以房租先支付一部分、希望**和***用正确方法协商处理、双方核对来往款项、***对**说“举个例说我们项目部借你的200万”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从不同程度认可了借款已实际履行。最后,***、***均抗辩2015年12月15日《借条》之86万元是利息,这与未实际借到200万元相互矛盾。综上,**主张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抗辩签了借条但未履行,**所出示的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同时,经各方当事人主张和抗辩,能够确认《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尚欠1029500元。关于86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及其亲属肖长英在数次催收电话和短信中均未提及86万借款,只提及了200万的条子;其次,《借条》所注“此款有一月利息有待查证”也与***、***所抗辩的2015年12月15日《借条》之86万元是利息在一定程度上相印证;最后,在出借款项后将一段时间的利息再次作为借款出具借条、计收利息在民间借贷领域时常发生。综上,**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出借了《借条》项下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协议》《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对《借条》载明的86万,虽***、***均抗辩是利息,但**主张是出借的本金,双方对86万系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故不能从本金数额(200万元)、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数额(86万元)反推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具体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在借款凭证中署名担保人,但实际是借款人身份,对此各方没有异议,故***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还款责任。其次,***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款凭证,且通过***发给肖长英的短信、***在庭上的说明等证据,***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款协议》、《借条》是因为***尚有工程欠款在***处没有结算,就算是***因为该《借款协议》《借条》对**承担了还款责任,在当时看来,***也可以在工程款结算时对***主张此款,故***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款协议》《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作为责任主体还款付息。最后,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以及从加盖项目部印章行为并非清和公司本意,且清和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其在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了***、清和公司涉入其中的过程和原因,**的催款对象也系***和***,不符合**所主张的表见代理。以上,清和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及其亲属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1029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32122元,由***、***负担27512元、由**负担4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事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协议项下20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现评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两人并未完全收到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20万元,故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举示的案涉《借款协议》中已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故该《借款协议》既是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又可表明***收到出借人支付款项的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亦根据被上诉人**关于出借款项事实经过的陈述并结合**、肖长英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催收借款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借款协议》中载明的200万元已由出借人实际出借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已完成证明2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出借之证明责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协议》项下200万元已实际出借之事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