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四川善嘉(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祥,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世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原审第三人蔡世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2.改判清和公司赔偿**1195822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清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蔡世明与清和公司签订《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对蔡世明与清和公司均有约束力,清和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权利人蔡世明或其指定的他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清和公司明知**加入了清和公司与蔡世明的合同履行,也明知**的投资金额和利润分配数额,蔡世明、**与清和公司共同签署的《通知》又对清和公司付款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清和公司再向他人付款时,应当取得蔡世明、**的同意。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通知》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清和公司向蔡世明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300余万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逻辑混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应当认定清和公司在履行蔡世明、**、清和公司共同签署的《通知》义务中存在过错。清和公司违反《通知》中的约定,在没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向蔡世明指定的收款人付款20000000余元,导致**受到损失,清和公司明显具有过错。3.清和公司在没有**签字就向蔡世明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的行为与**遭受的10000000余元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得的投资款及利润本应从清和公司的付款中实现,清和公司也明知**与蔡世明之间的合伙关系,当蔡世明、**与清和公司通过《通知》就付款条件进行约定时,从商业惯例和生活常识判断,清和公司应当知道这种约定是对**债权的保障。现清和公司违反该付款约定,导致**的债权不能实现,二者之间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但书的内容,应适用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清和公司辩称,1.清和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清和公司与蔡世明存在合同关系,**和蔡世明是合伙关系,但**并不因此而成为清和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清和公司按照其与蔡世明的合同约定,向蔡世明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2.清和公司在《通知》上签署意见,并不能以此认定**与清和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所谓“具体确定”,应当是指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而《通知》并不具备这些内容,因此该《通知》并不是合同法上的要约,清和公司与**并未建立合同关系。3.**与蔡世明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其内部合伙关系的约定,并不对清和公司产生约束力。虽然该协议书上有清和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的行为不能对清和公司产生效力。另外,《协议书》也不符合法律对合伙事务的规定,该《协议书》因具有保底条款而属于无效的联营协议。4.**未能收到其与蔡世明约定款项的原因是蔡世明无支付能力,该原因是蔡世明造成的,与清和公司无关,**要求清和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清和公司与蔡世明未就BT项目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蔡世明应得的工程款,**作为蔡世明的合伙人,其应得款项也不能确定。6.清和公司向蔡世明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相关款项是履行对BT项目的义务和责任。上述款项本应由蔡世明支付,由于蔡世明无力支付,根据清和公司和业主的合同约定,为完成BT项目,履行对业主的义务和责任,清和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蔡世明述称,认可其尚未与清和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只有初步对账,案涉工程是其与**一起做的,**也知道其向曾勇、柴向敏、李会东、王星洪借款都是为了工程开支所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和公司赔偿**11958224元。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自贡市沿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滩投资公司)与清和公司签订《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约定沿滩投资公司将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移交给清和公司实施。
2012年11月7日,清和公司(甲方)与蔡世明(乙方)签订《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清和公司将沿滩区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由蔡世明承担;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乙方承担。
2012年5月17日,清和公司与蔡世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收到业主方工程款项后,优先支付工程税费,如有甲方垫支的工程费用,优先支付;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转付他方和直接支付乙方,由乙方自定并通知甲方;如因乙方融资和借贷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造成甲方损失和他方追诉,甲方有权优先从收到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拖欠工程材料、设备和人工工资等,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扣除并转移支付”。
2014年12月5日,**(乙方)与蔡世明(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鉴于2012年11月,甲方与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承包了自贡市沿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沿滩区11个乡镇、贡井区3个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甲方与清和公司签订了《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建设过程中,因甲方资金紧张,经协商与乙方达成合作共识,乙方进行相应投资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现在各方努力下,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顺利完工,为维护各方的权益,特就工程款项的收取及融资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合同签订日乙方**在整个项目中的总投资为人民币
7473890元,次投资额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就乙方的分红问题达成意见即在确保乙方收回总投资款项的同时,确保乙方的利润分配为乙方总投资额的60%。双方在此予以再次确认,乙方应得的投资及红利总计为
11958224元,除此之外本项目所应得的工程款项归甲方。二、甲方支付给乙方投资款、分红款的时间及方式:1、2014年11月21日后,若该项目的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在收到款项后的24小时内依照收到工程款总额的35%向乙方支付款项;之后发包方每支付一笔款项,甲方均应在收到款项后24小时内依照所收到工程款总额的35%支付给乙方,直至把甲方的投资本金及分红金额付清;2、若甲方以该款项进行融资,按融资总额的35%支付乙方,直至把乙方的本金及分红金额付清。乙方对甲方的融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甲方必须案中案此约定执行,若违约,必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收到工程款或融资款后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的投资款及投资总额60%的固定分红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乙方将投资款投入到本项目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之日止)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5日,蔡世明(项目承包人)、**(合伙人)向清和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们承包的自贡市贡井区和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其工程款项和以此工程项目抵押贷款,从现在起,全部工程款汇入贵公司,由项目承包人蔡世民和**共同签字后方可汇出,未签字,公司不得转出任何工程项目款项,特此通知。”通知原件上有“同意,按上述通知执行,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李建,12月5日”字样。
一审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蔡世明、清和公司、第三人沿滩投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请求判决:1、蔡世明支付**的合伙投入及红利11958224元,清和公司从2014年12月5日起在应付蔡世明的工程款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蔡世明支付**应收工程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1195822.4元;3、沿滩投资公司在应付清和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款中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沿滩投资公司与清和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由沿滩投资公司审定完毕,审定金额为3276万元,沿滩投资公司已向清和公司支付2565万元。清和公司陈述其在收到沿滩投资公司支付的2565万元后,已按清和公司与蔡世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蔡世明本人或蔡世明指定的收款人进行了支付。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录音证据1份,以证明蔡世明已从清和公司处收到2000多万元的事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二、限期蔡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合伙投资及利润分配款11958224元及违约金1195822.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蔡世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8年4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8执1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蔡世明的汽车、房屋暂不能处置,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还查明,2014年11月12日,成都市睿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律达微波磁电有限公司、蔡世明、清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都市睿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律达微波磁电有限公司出借700万元,成都律达微波磁电有限公司向蔡世明出借2400万元,如果成都律达微波磁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则蔡世明向清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清和公司应从支付给蔡世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700万元给成都市睿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蔡世明所欠成都律达微波磁电有限公司的款项相应减少700万元。
2016年9月20日,蔡世明委托清和公司将《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应收款700万元直接支付给成都市睿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睿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指示清和公司将370万元支付至简龙翔。
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李会东以蔡世明、邓赞军、清和公司、李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10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清和公司、李建向李会东归还借款本金202万元等内容。
2017年1月24日,蔡世明与清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自贡项目业主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首先扣除甲方的管理费、税金及乙方前期所欠甲方资金;2.清和公司向蔡世明追偿以下款项:依据(2016)川0107民初10727号《民事调解书》清和公司向李会东支付的202万元及利息、清和公司向律师支付的代理费8万元和利息、因李会东申请冻结清和公司账户造成的借款利息,前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付。
案外人王星洪以清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8年4月9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清和公司向王星洪支付款项430万元,此款由清和公司委托沿滩投资公司支付。
一审再查明,2014年12月5日后,清和公司在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下共计向蔡世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1467607.21元,在贡井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下共计向蔡世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555000元,相关转出款项均无**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2014年12月5日,蔡世明(项目承包人)、**(合伙人)向清和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我们承包的自贡市贡井区和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其工程款项和以此工程项目抵押贷款,从现在起,全部工程款汇入贵公司,由项目承包人蔡世明和**共同签字后方可汇出,未签字,公司不得转出任何工程项目款项,特此通知。”该《通知》内容具体确定,视为要约,清和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按上述通知执行”并加盖公章,视为承诺,双方基于该《通知》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成立、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通知》签订后,清和公司在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下共计向蔡世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1467607.21元,在贡井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下共计向蔡世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555000元,相关转出款项均无**签字确认。清和公司违反了《通知》的约定义务。
《通知》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中,**主张清和公司因违反《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失为:**与蔡世明因合伙协议纠纷**对蔡世明所有的支付投资及红利11958224元债权中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蔡世明与清和公司签订《自贡沿滩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清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约定向蔡世明支付工程款;建设过程中,因蔡世明资金紧张,经协商与**达成合作共识,**进行相应投资确保工程顺利完工,**与蔡世明系合同关系,蔡世明应按《协议书》约定向**支付投资及红利;蔡世明、**、清和公司共同签署《通知》,约定清和公司转出工程款的形式要求,蔡世明、**与清和公司系合同关系。在三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对蔡世明所有的支付投资及红利11958224元债权中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失,系蔡世明自身拒不履行或无力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后果,该损失与清和公司在转出工程款时未满足**签字的形式要求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充分条件关系。清和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权利人蔡世明或其指定的他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从蔡世明处收回投资及红利,不是清和公司在订立《通知》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通知》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49元,由**负担。
二审中,**、蔡世明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清和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计文件,包括自贡市沿滩区审计局出具的《自沿审决(2017)19号〈审计决定书〉》,自贡市沿滩区审计局出具的《自沿审决(2017)2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自贡市沿滩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依法审计,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与蔡世明与201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及红利与项目最终造价无直接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762078元。**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审计文件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审计报告只是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清和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二,收款凭证(均为2014年12月5日后的财务数据),拟证明业主单位自贡市长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清和公司支付贡井项目款3818813.28元。**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银行转账的真实性,也认可两笔现金清和公司已收到,但不认可清和公司将两笔现金已经转出,认可清和公司向业主单位转款4228922元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调解书中的款项,**认可清和公司已经收到,但不认为该款项应当在本案的项目中予以扣除。审计报告显示的清和公司应付款金额与清和公司举证证明的应付款金额不一致。
清和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三,支付凭证以及(2016)川0311执4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清和公司因各种原因累计支付与工程有关的款项24245027.59元。**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支付凭证中700000元和300000元请款单上的签字不是蔡世明本人的签字。清和公司支付给曾勇的50000元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2016)川0311执43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划扣金额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监理超期罚款单据模糊不清,**对此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中有银行转账凭证和有发票、税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有内部程序的和请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清和公司提交证据四,业主通知,拟证明业主与2016年12月16日向清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清和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妥善解决好民工工资和材料(含外包工程)款。证明2014年12月5日还存在欠付民工工资的问题。**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蔡世明对上述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中凡其签字确认的,蔡世明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和公司提交的自贡市沿滩区审计局审计材料真实合法,蔡世明也认可凡是有其签字的内容均属于清和公司因应其申请拨付的款项,故对蔡世明签字认可的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没有蔡世明签字的其他款项是否即认定为**的损失,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世明、**向清和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具体确定,清和公司明确承诺认可该《通知》规定的义务,该《通知》是蔡世明、**和清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清和公司与蔡世明、**基于《通知》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成立、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清和公司在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向蔡世明指定的收款人转款的行为违反了《通知》规定的义务,系违约,但**能否以清和公司违反《通知》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清和公司赔偿其损失11958224元,应当综合基本事实、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要求清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清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前**主张其遭受的损失为11958224元,依据是**与蔡世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投资额为7473890元,蔡世明确保**应得利润分配为其投资额的60%,因此**应得的投资及红利总计金额为11958224元(7473890元+7473890元×60%=11958224元)。但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伙双方,即**和蔡世明,蔡世明要求合伙协议书以外的当事人直接按此标准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称的损失金额11958224元是由于蔡世明完全失去清偿能力,无力按照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支付相应的投资款和收益。但蔡世明虽然从清和公司处承包了工程,也并不等同于蔡世明必然从该工程中赚取利润,存在亏损的可能。从工程履行过程来看,蔡世明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向工人、材料供给方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自认其与蔡世明存在合伙关系,则其亦有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义务。故不能将清和公司应蔡世明的指示对外支付的款项一律等同于蔡世明承包项目可能赚取的利润。只有在清和公司应蔡世明要求对外支付的费用超出蔡世明承包的工程成本,导致蔡世明在本工程中应得利润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作为蔡世明合伙人的**因为清和公司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遭受损失。当前,蔡世明与清和公司尚未完成结算,也即**与蔡世明在案涉工程上是否赚取利润尚不明确,故**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清和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要求清和公司赔偿其损失1195822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