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1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14层14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清和科技有限公司(***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和公司在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向***指定的收款人转款的行为违反了三方签订合同《通知》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要求清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清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现**要求清和公司按其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因清和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故而原审判决对**要求清和公司赔偿其损失11958224元的主张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廖新
审判员*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