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龚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未认定相关备忘录的结算效力,应当予以纠正。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并非以个人身份办理结算,继而认定相关备忘录未针对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作出约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龚某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项目系由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合同,项目施工由时任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的龚某组织进行,工程款由某某公司收取。在龚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签订相关备忘录,不再担任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后,龚某继续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原二审法院结合相关备忘录的名称及内容,认定龚某是以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某某公司办理的清理结算,确认该备忘录并未明确某某公司回收的工程款之相关部分支付给龚某个人,对龚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