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6064号 原告: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306元(以162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22年7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3日387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1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参加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招标的“咸宁·林溪岸小区防水工程”,招标编号为:HZTD-2022-011。为此,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出具收据及《投标保证金确认函》,确认函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投标标段开标后的30天内。2022年6月3日,该项目的招标委托机构湖北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中标通知书》形式通知原告中标。根据通知书约定,原被告应当在接此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原告在确认中标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无故推委拒不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签署合同,也不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后招标期间联系的被告员工陆续表示已经离职,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参加被告招标的“咸宁·林溪岸小区防水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投标保证金确认函》,承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方式:投标标段开标后的30天内。2022年6月3日,湖北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此向湖北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2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日,原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1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为参加被告招标的工程项目,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承诺投标标段开标后的30天内退还保证金。但在2022年6月3日开标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且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违背了其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因被告委托湖北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原告为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向该公司支付了12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但在原告中标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招标代理服务费系招投标活动中的必要费用,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标代理服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逾期返还款项,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日计算至2023年8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6%年利率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45%计算利息为6593.4元。关于居间服务费,原告仅提供了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支付因案涉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居间费用,且并未举证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亦不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93.4元; 二、驳回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