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2民初10714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4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壬公司)、湖北某某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4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120元(以78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6年1月6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经代理人向某甲公司股东***、***核实,我公司从未承接案涉项目,因此我方对于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及事实均不知情。
被告***、某甲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园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花卉、盆景种植、批零兼营;物业管理。
某乙公司(甲方)与园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合一星光天地小区绿化更换工程,工程范围:按甲方批准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内容包括乔木、灌木及草坪更换等;2、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施工报告为准,在有施工场地的条件下,工期为15个工作日;3、本合同价款为379899.59元,实际造价以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的决算为准;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决算,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的90%,苗木养护期为一年,甲方扣除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某丙公司公章及园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园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园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合一星光天地小区绿化更换工程于2018年6月17日申请验收,***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在该表上签字,***在项目工程部验收意见处签字,***在总工验收意见处签字并注“合格”。园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报价》附汇总表载明,2018年6月20日,园某公司就合一星光天地小区绿化更换工程结算报价456717.97元,***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园某公司提交的***于2022年9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称其于2019年期间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园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18年5月底至6月初期间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政府专班同意签订,某丁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园某公司提供了图纸,园某公司也进行了施工,某戊公司进行了结算,相关材料都在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银行账户,某辛公司无法付款;某壬公司多次向其催款,某癸公司自己不再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等。
另查明,因某某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武汉市硚口区政府设立了盛世财富工作专班。2018年4月27日,武汉市某某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总协议》,约定双方已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购买资产意向协议》,甲方资产因涉盛世财富案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各项资产的权利人再分别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三份子协议,包括《深圳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甲丙公司关于某乙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等;本次交易的商业目的为甲方快速回笼资金,用于盛世财富案的返还,乙方取得上述资产处置权后自行处置,销售处置资产所取得的销售款应支付至甲、乙双方约定的托管银行账户;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某甲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完成股东及其它工商变更登记,乙方若未依约支付首期交易价款一亿元并提供企业担保函、银行保函的,本条款约定无效,某甲乙公司全部股权;乙方迟延支付交易价款超过60日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子协议。协议还约定了申请司法机关解封的条件、限制及流程等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盖章。
协议签订后,2018年5月8日,某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由深圳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3月28日,某甲丙公司向深圳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自2018年4月28日起,某甲丁公司申请使用某乙公司原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等)而引起的某乙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均由合一工程承担等。某甲戊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交易价款,故2019年11月8日,某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又变更为深圳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
目前,因前述《资产转让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武汉市某某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以某甲丙公司等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尚未有终审结果。
审理中,某乙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文检鉴定,某甲己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5日出具《关于终止“(2022)鄂0112鉴物转21号”鉴定的函》,决定终止该鉴定。某甲庚公司又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园某公司所施工的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事项后,鉴定机构于2022奶奶12月27日向本院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申请人某乙公司、被申请某甲癸公司及某甲丙公司等提供鉴定需要的委托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主要材料价目表、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竣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材料设备收货验货验收单等。某甲辛公司作为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鉴定材料,园某公司仅能提供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报价汇总表等。故2023年2月10日,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某乙公司发送一份《退案函》,称因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有效的鉴定材料而导致鉴定不能,故退回此案。
本院认为,原告园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虽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进行的公章真伪鉴定亦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能进行,且审理中第三人某甲丙公司对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进行了陈述,可与原告园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园某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18年6月20日结算完成后即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0%,待一年质保期于2019年6月20日届满后支付剩余10%,故原告园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其2021年12月1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园某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
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因对***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园某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而鉴定未成。原告园某公司就其主张的请求,提交了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结算报价》,结合案涉绿化工程属于小规模小区内绿化工程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园某公司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就合一星光天地项目内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园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456717.97元予以认可。依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18年6月20日结算完成后即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0%,待一年质保期于2019年6月20日届满后支付剩余10%,但其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园某公司要求以全部工程款45671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3.85%计算逾期至付清时止,其计算基数和标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1104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以45671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还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园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不应对抗外部的民事主体。现已有另案起诉第三人某甲丙公司因违反案涉《资产转让总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的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承诺函》亦第三人某甲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具,被告某乙公司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717.97元及逾期利息(以411046.1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以45671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20元,合计772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