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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万某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2民初1367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某某2,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万某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扣款9743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9743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6187元)。两项合计10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就原湖北XX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人万某某2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多次不配合,决议注销分公司。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股东会决议通知及其他资料一并邮寄给被告,并于2016年7月22日在重庆商报上刊登XX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作废声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将在10个工作日内注销XX公司万州分公司。但被告未按期完成万州分公司注销手续,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XX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私自补办了营业执照及印章,继续从事经营活动。2021年7月7日,因被告个人业务,导致原告在(2021)渝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74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款项。 被告万某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XX公司申请设立XX公司万州分公司,任命万某某2为XX公司万州分公司负责人,其经营范围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无注册资本。XX公司万州分公司与重庆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需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15日,XX公司万州分公司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XX律师事务所指派易某某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2021年3月,重庆XX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代理合同纠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代理费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21年5月8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支付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13元。该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3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了XX公司银行存款97438元。就该扣划款项,原告XX公司向被告万某某2追偿,万某某2同意支付,并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法院判决扣款100000元整”,“以上欠款由万州分公司和重庆一建的判决资金为保障(还款时间以一建判决时间为准)……欠款人:万某某2……2021.11.4日……”,“承诺:万某某2本人承诺万州古城分公司在2013年至2021年12月份注销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工程纠纷由万某某2全全负责……万某某2”。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该款,协商无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司法扣款97438元,并提交了承诺书、欠条、(2021)渝010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万某某2欠付原告法院司法扣款97438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以上欠款由万州分公司和重庆一建的判决资金为保障(还款时间以一建判决时间为准)”,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万某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的付款请求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提出阻却的抗辩并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亦未就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7日举证并说明理由(扣款日期尚在该日期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拒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17日)起算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以9743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XX公司人民币974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4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万某某2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收款账户名称:公安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728********;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分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