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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原审被告:***,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荆门市人民医院(***工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0707811W。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5700139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2,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荆门分行”)、**、**、***、***、***、***、荆门市人民医院(***工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湖北古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对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交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本案涉及原审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的部分,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3.***、***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划拨的5905706元属于某某建筑公司对湖北荆门城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开公司”)的到期债权是错误的。该款属于工程款,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劳务报酬),在某某建筑公司未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费前,无权支配该笔费用。法院应保护农民工利益,不能将建设单位没有将人工费用专款拨付的责任转嫁由农民工、具体施工人员承担。二审询问时补充称,案涉待分配的5905706元的工程款支付***等人的劳务费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对***、***、***、***、***、***、***、***、***、***2十人合计1415640元的分配方案;3.对***、***按照债权本金324万元进行分配;4.将余款1250246元分配给***。事实和理由:1.265号执行分配方案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不应全盘否定,只需改进即可;2.一审认定***等十人的身份及应分配款项性质不是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前提“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前提“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综上,在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清偿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决定进行分配以体现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出发点是正确的,265号执行分配方案只是不够完善,只需稍加修正,要考虑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均辩称,一审法院的(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理合法,希望予以维持。 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首先要解决的是本案是否适用法律关于执行分配的相关规定。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才存在执行分配的问题,而对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执行分配,而只是规定了对执行款的分配顺序,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分配的法律依据缺失,依法只能予以撤销。对于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规定了分配顺序,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顺序进行处理即可。 交行荆门分行述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条件,或是具备破产条件债权人不同意破产,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依法才应该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欠付交行荆门分行两千多万元债务,多年都未执行到位,显然具备破产条件,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特殊情况,在交行荆门分行庭审明确表示同意某某建筑公司转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单独受偿,侵害了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2.目前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5条已经明确执行分配中不再区分被执行人的主体类型,均按比例均等受偿,该法虽未实施,但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主导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另外,坚持其一审的答辩意见。 **、***、***述称,不能以一审判决为准,应当以执行分配方案为准。 ***述称,既然一审法院认为(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则其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理合法,希望予以维持。 人民医院述称,一审判决忽略了制定分配方案的法定程序,即多个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时不足以全额分配的,应当向全体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告知和征询是否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但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维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述称,在原分配基础上还有农民工工资2178876.1元应当优先支付,在确认优先扣除份额后,剩余分配份额应当高于***和***分配的份额。具体意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6489787元;(2)案涉款项实为工程款,应支付给***;(3)某某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即使只按一半计算,至少还应优先分配给***2178876.1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保障。三、***对案涉款项的贡献最大,应该享有在扣除农民工工资后比***和***更多的分配份额。四、交行荆门分行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借款有抵押物,应从抵押物中清偿,不应参与分配施工人的款项。五、**的民间借贷款项,双方也已达成框架性还款协议,还有查封的案外共同债务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参与本案分配。六、**、***、***、***是某某建筑公司外地项目的施工人员,与案涉款项无任何关系,在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劳务报酬未得到保证的情况下,该四人不享有案涉款项分配的优先权。七、***、***是民间借贷,某某建筑公司是为他人担保,与工程款无关,一审将案涉款项全部判给该二人违反公平原则。 **、***、古城建筑公司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确认对***、***、***、***、***、***、***、***、***、***210人合计1415640元的分配方案;3.要求对**、***、***、***合计316957元不予分配;4.要求对人民医院8125.5元、交行荆门分行706707.4元不予分配;5.要求对**1580541.6元不予分配;6.要求对***、***按照债权本金324万元进行分配;7.要求将余款1250246元分配给***;8.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 (二)2017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02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核***、***的诉讼保全申请后,认为***、***向法院申请冻结某某建筑公司在城建房开公司的建设工程款6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某某建筑公司在城建房开公司的建设工程款6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7月11日,法院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及(2017)鄂0802执保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城建房开公司。 2017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8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24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为641520元,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24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8年1月25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2018年2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 2018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2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房开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489787元。城建房开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 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2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某某建筑公司对城建房开公司的到期债权6489787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2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城建房开公司银行存款6489787元。2020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265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向城建房开公司调查:1.2017年7月11日至今该公司拨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及相关凭证;2.某某建筑公司在该公司承接工程后的结算情况及相关凭证。 202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26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城建房开公司银行存款5905706元。 (三)2019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802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建筑公司连带清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费85082.50元。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四)2020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80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核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裁定冻结城建房开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74531.74元。 在一审法院依据***、***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划拨城建房开公司银行存款5905706元后,***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和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08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保全冻结的6074531.74元仍处于冻结状态,***对法院执行***、***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1年4月27日撤回起诉。 2021年3月29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8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74531.74元,城建房开公司在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2021年8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五)2022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1.**、***、***、***、***、***、***、***、***、***、***、***、***、***214人劳务费(不计利息)可从已实现的款项中优先支付;2.交行荆门分行(2018)鄂0802民初1648号案件有抵押权,不纳入本次执行财产分配;3.剩余债权人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均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权种类相同,且均无法定优先权情形;4.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先行申请冻结、执行某某建筑公司在城建房开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财产查控处置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可多分配执行款。对(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某某建筑公司和其他债权人不同意***、***的异议,***、***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另案(2022)鄂0802民初2588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某某建筑公司和其他债权人不同意***的异议,***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另案(2022)鄂0802民初2984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某某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其他债权人不同意某某建筑公司的异议,某某建筑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本案(2022)鄂0802民初3129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六)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涉及的申请执行人交行荆门分行、**、**、***、***、***、***、***、***、***、***、***、***、***、***、***2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的时间均在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之间。申请执行人古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的时间均在2022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立法体系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从第五百零六条到第五百一十条,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多个债权人都已依法取得执行依据,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以债权的情形下,由多个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的执行所得的执行价款可以进行分配。这里的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从该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到五百一十四条,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企业法人存在对个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根据体系解释,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分配,其前提只存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分配制度,而是,如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存在破产原因,应通过当事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走破产程序或者“执转破”程序处理,只有在该程序走不通的前提下,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且处理的前提还是以第三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该条的规定并不是上述第五百零六条到五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即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分配程序,只是对已执行回的被执行人的执行价款处理顺序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对此,也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有作出分配方案的权利和当事人有提出所谓的分配方案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因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为企业法人,所以一审法院(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本无法律依据,但执行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并向各异议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书,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关于一审法院2020年7月16日划拨的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对城建房开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回的被执行人的执行价款5905706元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虽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但,第一,本案所有债权人对该执行标的款均不存在有担保物权的情形;第二,关于**、***、***、***、***、***、***、***、***、***、***、***、***、***214人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述债权人,虽然有的系农村居民,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别单位订立有劳动合同,均系实际施工人聘请的从事一定劳务作业的劳务者,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其所主张的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债权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本案各债权人除***、***和***外,其各债权人均未对涉案的执行标的款采取过保全等执行措施,而***的保全时间在后。第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交行荆门分行、**、**、***、***、***、***、***、***、***、***、***、***、***、***、***2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的时间均在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之间。申请执行人古城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的时间均在2022年。也就是说,本案的大部分申请执行人执行立案的时间均在本案划拨案涉的执行标的款之后。综上,案涉的已执行回的被执行人的执行价款5905706元已于2020年7月16日即已执行到法院执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涉的已执行回的被执行人的执行价款5905706元应由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受偿。 综上,某某建筑公司请求的依法确认对***、***、***、***、***、***、***、***、***、***210人合计1415640元的分配方案;要求对**、***、***、***合计316957元不予分配;要求对人民医院8125.5元、交行荆门分行706707.4元不予分配;要求对**1580541.6元不予分配;要求对***、***按照债权本金324万元进行分配;要求将余款1250246元分配给***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执26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即在一审法院通过对该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的原执行分配方案失效。 另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是对执行价款归属及执行分配方案正确与否的问题作出裁判,应属于确认之诉,故不应当作为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本案诉讼费,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100元,且依法应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多收取的27599元退还给某某建筑公司。 二审中,***、***、***、***、***、***、***、***、***、***2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等十人主张的劳务费系工程款;2、前述生效判决已明确确定是以一审法院待分配的5905706元支付***等人的劳务费。 某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款属于欠付工程款,只是欠款数额应多于该数额几万元。 ***、***、**、***、***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未确定其他人员有权参与分配及优先受偿权,仅仅只是认定扣划款项包含在欠付总工程款范围内。 交行荆门分行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并称劳务费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优先权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原审被告含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更名为荆门市人民医院、荆门市人民医院(***工学院附属中心医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至五百一十条对参与分配的程序性内容、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制作、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救济途径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若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前述规定亦明确了清偿原则、顺位和救济途径。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为企业法人,在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若某某建筑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才可就清偿顺序制定分配方案(实为清偿顺序方案),且当事人就该清偿顺序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与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外,某某建筑公司系对其债权人的分配资格有异议,实际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救济途径亦为执行异议与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2及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某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某某建筑公司预交27699元,本裁定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2预交100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0元,本裁定生效后,均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