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7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手机号码1991987****,为2017年12月通过京东商城办理,办理时并未向我提供入网协议副本,因为该手机号为电信靓号,有每月59元的最低消费。2018年3月我将手机号变更成了46元的磅礴卡套餐,当时工作人员介绍46元套餐包含300分钟通话和本地无限流量,副卡功能费1元/月,可以办理4张副卡,副卡可以共享主卡内的语音和流量;由于当月变更套餐次月才生效,故2018年4月我通过网上营业厅办理了副卡,由于每月有最低消费,我并未注意到副卡资费不正确的问题。2021年我准备再办理一张副卡时发现了副卡资费不正确的问题,故向10000号反馈,客服回复让我通过电信北京分公司客服公众号查询套餐详情,如套餐详情中写有副卡资费为1元每月则可以进行调整。我根据客服提示查看套餐时发现我的套餐名称都不对,套餐内容也是空的,什么也没有,故我将套餐名称不正确的问题也反馈给了客服。我反馈后电信北京分公司私自篡改了相应的数据。我多次要求其解释套餐名称被篡改的原因,电信北京分公司只说系统升级过,现在套餐名称显示是正确的就可以了,并未解释篡改的原因。我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按照当时套餐详情约定提供1元/月的副卡,并提供4张,电信北京分公司要求提供套餐协议截图。我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原始协议,电信北京分公司均以没有原始协议为由拒绝提供。电信北京分公司将我的套餐内容等篡改清空后,然后要求我提供截图才可以办理相应业务。这期间本人多次通过10000、12345向工信部等部门反馈过该问题。至本次诉讼后,本人套餐内容也有内容了,但是该内容并非当时原始数据。关于上诉请求1.改判电信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在用套餐的原始协议(从入网开始至今的入网协议、补充业务变更单等):本人已提供电信北京分公司入网协议截图,入网协议第六条清清楚楚写明“甲方办理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登记单为本协议一部分”,并未说明通过客服电话办理业务不属于协议的一部分,双方既然已经签署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能因为没有或者因为办理方式不同就可以豁免义务,故请求改判电信北京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下载原始协议。我要求原始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固定证据,以防止再次被电信北京分公司私自篡改套餐内容,然后办理正常业务时被要求提供协议截图。关于上诉请求2和3:改判电信北京分公司向我披露套餐名称在投诉前和投诉后显示不一致的详细原因和改判电信北京分公司向我披露“磅礴卡-46元”套餐自推出至下架期间的资费详情以及什么时间点做了什么调整;该条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作为消费者我有权要求提供服务的电信北京分公司披露相应服务的详细情况以及变动情况,机密文件的变动并未公开给消费者,消费者更无从知道其套餐何时有变动,以及变动后是如何公告给用户的。关于上诉请求4:改判电信北京分公司按照套餐约定对我提供和其他消费者相同的服务也就是提副卡资费为1元/月、4张副卡。首先该套餐2016年推出时的资费介绍如我提供的证据4,也就是副卡功能费1元/月,副卡规则同乐享家套餐;网上营业厅办理副卡时页面上确实有写10元每月,但是在温馨提示中明确写明了不同套餐副卡的资费情况,明确写明了乐享家套餐副卡功能费1元每月,套餐副卡的资费应该遵从主卡资费而存在;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供了一个所谓的“磅礴卡优化的机密文件”,机密文件中写了套餐优化的内容,将副卡资费变更成了10元每月,将副卡张数变更成了两张,但是并未写从多少元变更为10元,也没有写从多少张变更为2张。首先我并不认可该证据,包括我自己也可以制作一个同样的文件;其次,即便假设该文件为真,也无法证明我办理相应套餐时电信北京分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我相应的变动;再次,假设该机密文件为真,又因为是机密文件,怎么会告知我;自2016年套餐推出后至我办理套餐时电信北京分公司并未对外宣传或公告过套餐资费有调整,包括我办理套餐时电信北京分公司仍以套餐推出时的资费介绍的套餐内容,我已提供套餐2016年推出时的资费详情(是其他人在电信北京分公司app中的截图),而且我办理时也和电信北京分公司确认过套餐资费详情,电信北京分公司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他们有对套餐进行过调整,也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他们有告知过我办理的套餐为修改后的套餐;关于套餐资费电信运营商一般会在通信管理局备案,我曾试图要求通信管理局公开磅礴卡46元套餐的备案情况,但是通管局给出的回复为2018年推出的磅礴卡大流量版套餐的备案情况,并非2016年推出的磅礴卡套餐,从该备案情况可以看到套餐的详细资费情况可以办理的副卡张数,以及副卡资费情况;同时也说明副卡资费为套餐内容的一部分,不存在有活动的情况,我办理套餐时副卡约定的张数与资费便已确定,不属于活动;原判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电信北京分公司有明确告知我套餐内容为更改修改后的内容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电信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向***提供其在用套餐的原始协议(电子版即可);2.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披露其套餐名称在投诉前和投诉后显示不一致的详细原因;3.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披露“磅礴卡-46元”套餐的整个使用流程和套餐变更记录;4.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按照套餐,对本人提供和其他消费者相同的服务即提供四张副卡、副卡资费1元/月、副卡可共享主卡语音套餐;5.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返还向***多收取的副卡资费共计531元;6.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2.4元;7.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国电信手机号码1991987****的持有人,2018年3月21日,***通过拨打电信电话客服将1211手机号码的套餐变更为磅礴卡46元套餐,此后***一直延续使用该套餐至今,该套餐每月基础费46元,套餐内不含语音通话时长,拨打国内语音按照每分钟0.1元标准收费。2018年4月1日,***通过电话客服为1211手机号码办理了磅礴卡0元语音叠加包,内含300分钟免费语音通话时长。2018年4月21日和2021年5月17日,***在电信网上营业厅以1211手机号码为主卡分别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531355****、1531135****的两张副卡。根据3373手机号码的业务办理登记单记载,副卡功能费为10元每月,可共享主套餐内容,资费与主套餐一致。另根据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线上办理副卡网页截屏显示,当客户进入到办理副卡界面时,界面中对于副卡的费用、基本功能等会有显著的提示。***在办理完以上两张副卡以后,始终按照10元每月的标准正常付费。后双方在2021年底时因副卡的开卡数量及资费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故此成诉。
一审庭审中,电信北京分公司承认曾推出办理副卡的优惠活动,副卡功能费为1元每月但仅限办理一张,但电信北京分公司解释称上述优惠活动在2018年3月16时已经取消,活动取消后副卡的功能费变更为10元每月,电信北京分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内部发布的有关业务调整的通知单,通知中载明磅礴卡46元版,副卡功能费变更为10元每月,每个用户最多可申请办理两张副卡。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电信北京分公司称自通知发布以后,在网上营业厅办理副卡时资费标准就已经调整为10元每月,***在网上营业厅办理的副卡,对此理应知情且同意,且之后长期付费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对电信北京分公司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关于***已无法继续以1211手机号码为主卡办理副卡一事,电信北京分公司解释称根据现有法规,每个人最多只能办理5张手机卡,故电信北京分公司规定磅礴卡46元版副卡最多办理两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按照磅礴卡46元版的业务规则,***已经办理了两张副卡,故不能继续办理。
关于***目前正在使用的磅礴卡46元套餐原始协议一事,电信北京分公司对此解释称因该业务只是手机号码入网后的业务套餐变更,且上述变更系通过电话客服办理,未形成书面形式的协议,电信北京分公司对于录音一般也只保留六个月,故无法向***提供原始协议。另经法院与***核实,***其可通过登录电信手机APP查询到其名下使用的手机号码及各手机号码套餐详情和费用标准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办理副卡的时间是在电信北京分公司推出优惠活动期间或者双方曾就副卡收费标准另行达成协议,而现有证据表明***在2018年4月份办理第一张副卡以后始终按照10元每月标准支付功能费,***称其对此长期不知情,直到2021年底才发现上述情况,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按照1元每月的标准收取副卡功能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电信北京分公司根据其商业判断制定的磅礴卡46元版业务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的副卡的数量现已达到业务规则上限,故***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四张副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1211手机号码所享免费语音时长并非磅礴卡46元主套餐内容,而副卡仅可与主卡共享主套餐内容,故***要求其副卡可共享主卡语音套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电信北京分公司已收取的副卡功能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副卡功能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电信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其诉讼支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其在用套餐的原始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现有套餐的变更业务系通过电话客服办理,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且***现可以通过电信手机APP查询到手机号码套餐详情及资费,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披露其套餐名称在投诉前和投诉后显示不一致的详细原因以及披露“磅礴卡-46元”套餐的整个使用流程和套餐变更记录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其在用套餐的原始协议,但***现有套餐的变更业务系通过电话客服办理,电信北京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而***现在可以通过电信手机APP查询到手机号码套餐详情及资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如***认为电信北京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始协议违反相关规定,可另行主张解决。
***主张其办理现有套餐时,电话客服已明确告知其套餐的内容,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亦有该套餐的相关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磅礴卡时的套餐内容系其现在所主张的套餐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时的套餐内容与现在其能够查询到的套餐内容发生了变化,故其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披露其套餐名称在投诉前和投诉后显示不一致的详细原因以及“磅礴卡-46元”套餐的整个使用流程和套餐变更记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按照套餐,对其提供和其他消费者相同的服务即提供四张副卡、副卡资费1元/月、副卡可共享主卡语音套餐一节,如前所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内容系其办理磅礴卡时的套餐内容,而根据***所述,其于2018年4月份办理第一张副卡时,办卡网页已经提示了办理副卡的费用,之后***亦是一直按照10元每月标准支付功能费,应当视为其知晓并认可办理副卡的费用,现又以其未留意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实难支持。综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能够查明的磅礴卡套餐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套餐费用,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电信北京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其诉讼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