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401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芳清园4号楼0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欧风帝景12号107厅。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铺村委会)建筑施工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里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地质勘察费44110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被告拟建设八里铺农民住它楼,口头约定住宅楼地质工程勘察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工程量据实计算,单价按同期国家预决算标准计算。2009年5月,原告如约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工作,经过计算总价款441106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八里铺村委会辩称,1.我方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委托其进行地质工程勘察工作,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地质勘察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假设我方欠原告的地质勘察费,在十四年期间里,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之诉于法无据,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拟建设八里铺农民住它楼,口头约定住宅楼地质工程勘察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工程量据实计算,单价按同期国家预决算标准计算。2009年5月,原告如约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工作,经过计算总价款441106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八里铺农民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预算书、赤峰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9)内0402民初5340号、(2020)内04民终3760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红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发改字【2009】84号《关于红山区城郊乡八里铺小区商住楼(二组团)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勘察合同关系,工程量价值为44110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农民住宅楼地基岩土工程勘察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内蒙古硕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院作出内硕价鉴函【2023】015号《提请委托人退案的函》,向本院申请退案,不予受理此项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勘察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勘察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亦为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提起对案涉工程勘察造价的鉴定,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