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工业园区*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正道公司)、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州区张易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银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州区张易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正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l9)宁0402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房屋院落受损与两被上诉人正道公司、银鑫公司之间修建道路运输车辆通行存在因果关系。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图片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上诉人宅院房屋受损的情况,且上诉人宅院房屋距离道路十几米,因此两被上诉人正道公司、银鑫公司修路使用的大型车辆载重通行,由于车辆振动必然导致上诉人房屋院落受损的事实发生。针对该事实,上诉人曾在20l7年8月份、2018年5月份因房屋受损严重拦挡两被上诉人正道公司、银鑫公司施工,当时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当地派出所人员均出面进行调解处理,要求上诉人不要拦挡,待道路修成之后再处理院落房屋赔偿的事宜。其次,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上诉人院落征收评估方面的证据,导致一审就案件事实及证据无法查清。但是通过一审法庭审理释明,结合一审判决结果,现上诉人通过多方收集,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处得到2017年3月3日评估机构对上诉人院落房屋的总评估价格为l95l90元;而在2018年4月2日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院落房屋的总评估价格l59844元,一年时间,前后两次评估的价格相差35346元。因为评估机构主要是对现场实地查看外观和使用状况。因此,在这一年时间里,明显上诉人的院落房屋发生了损害变化,且损害变化主要表现在外观裂缝等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损害因果关系及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宁夏正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夏银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施工的路段是固原至张易第二标段,上诉人房屋所处位置位于工程第三标段。与我公司施工路段相距5、6公里,所以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州区张易镇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原告位于固原市××区被震裂的院落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赔偿原告被震裂的400平方米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固原至张易公路的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需要,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固政发【2017】28号文件,即《关于固原至张易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决定对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长城村、张易镇红庄村、马场村、上马泉村、宋洼村、盐泥村、张易村、中河乡小沟村、油坊村的集体土地等进行征收,作为至张易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的土地、房屋位于该工程建设范围之内,虽然原告以其房屋和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为由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2019)宁040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原政责字【201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7年4月份,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的第三标段、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路段的第二标段。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通达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位于固原市××区落内的房屋被震裂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案房屋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标的物已灭失,故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涉案被损坏的房屋因被告政府已经拆迁而灭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被震裂系本案的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致,其诉讼的房屋裂缝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相关机构予以评估。且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系在该工程的征收补偿范围内,虽然原告不同意补偿标准,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政府在补偿的数额上因为原告房屋裂缝而减少,且其房屋也未因为二被告的原因而灭失。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裂缝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房屋的灭失也并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但。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涉案争议房屋的两次(2017年3月3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18年4月2日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表。证明: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因房屋裂缝导致评估价格相差3534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宁夏银鑫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第一次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宁政土批字2017第97号同意固原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次评估报告的时间是该批复时间之前,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份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份报告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证实房屋最后评估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报告系固原市人民政府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17)第97号》批复后,固原市原州区房屋土地征收办公室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并不是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失的评估。该评估报告的财产价值时点系2017年2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59844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行终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裁定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宁夏正道公司、宁夏银鑫公司赔偿对涉案的房屋因施工震裂造成的损失并要求恢复原状,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被震裂系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修建道路运输车辆通行所致,其提交的证据亦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其房屋距离道路十几米远,机动车辆长期通过,其房屋裂缝与被上诉人施工之间无证据证实具有因果关系,其房屋裂缝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相关机构予以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称因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房屋裂缝,出现两次评估价格不一致,房屋裂缝后造成价格下降相差35346元,但第二次评估价格系在被上诉人施工前的评估,并不是在房屋裂缝后的评估,政府对其房屋的补偿数额并未因为其房屋裂缝而减少,该评估价格减少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系在该工程的征收补偿范围内,虽然***不同意补偿标准,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且其房屋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而灭失,该房屋被拆迁系政府行政行为所致,且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将其院落恢复原状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