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2,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弟弟,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某、原审第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黑某,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3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医学鉴定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二、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在同心县同土公路5km处(上诉人),被上诉人黑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三人***驾驶的×××号三轮车汽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黑某、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被上诉人黑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道路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上诉人承建的施工路段尚未完工,所有交通警示标志不应该清除,第三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依照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2018年同心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万元。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88000元(22000元×20年×0.2),被上诉人父亲***生活费4510元(8200元×l1年÷4×0.2),被上诉人母亲***生活费5740元(8200元×14年÷4×0.2),被上诉人长子***生活费7380元(8200元×9年÷2×0.2),被上诉人长女***生活费4920元(8200元×6年÷2×0.2),被上诉人误工费18300元(22000元÷12个月÷30天×300天),被上诉人医疗费145850.59元、住院伙食费5700元(5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元×30元/天)、护理费7320元(120天×61元),以上总计金额:¥290420.59元(大写:贰拾玖万零肆佰贰拾元伍角玖分),被上诉人非上诉人施工路面的施工车辆且逆向行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290420.59元(大写:贰拾玖万零肆佰贰拾元伍角玖分),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203294.41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贰佰玖拾肆元肆角壹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垫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我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也就是87126.17元,已支付5万元,再付37126.1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了维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望依法裁判。 黑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我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我九级伤残是属实的。我与***都是给正道公司干活的人,都是受雇于正道公司,都是雇佣关系。正道公司在我住院的时候,确实付过5万元,但是正道公司说再给我支付37126.17不正确,一审判决正道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的数额是143239元,我认为这个数额都是少的,因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我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我们都是在正道公司施工的同土公路上干活的人,因为公路上干活的两个人之间拉混凝土的车相互碰了,而且黑某和***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受伤之后都同时送到医院,黑某是腿折了,***在住院期间同心县交警队也来了解过相关情况,所以交警队做了责任认定意见。2018年黑某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河西法庭起诉,被告是***和正道公司,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完庭之后黑某撤诉了。紧接着黑某就起诉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也就是今天开庭的这个案子。一审判决正道公司给黑某赔偿这些费用是正确的。另外我们认为正道公司也应该给***处理一下受伤的赔偿问题。 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宿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077元、护理费14830.8元、交通费3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1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7468.67元、残疾赔偿金117889.2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834.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在同心县同土公路5km处(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原告黑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第三人***驾驶的×××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黑某、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为原告黑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道路行驶中,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没有迅速清理道路上的警示标志,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并据此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黑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及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第三人***驾驶车辆为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工作,系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黑某先后在同心县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6654.25元。原告黑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0日、2015年5月10日至13日、2015年6月10日至22日、2015年11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黑某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2018年7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黑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治疗过程中,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黑某垫付医疗费5万元。另查明,原告黑某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生于1950年7月14日)、母亲***(生于1953年8月11日)、长子***(生于2010年1月11日)、长女***(生于2007年11月10日)。原告黑某的父母共生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因在执行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任务过程中致原告黑某受伤,故用人单位即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黑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黑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4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黑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黑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585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3.误工费37077元(300天×123.59元/天);4.营养费酌定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14830.8元(120天×123.59/天);6.交通费。虽然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白条,随意性较大,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用支出,且在本院调取的该起事故之前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交通费票据持否定态度,故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家住同心县河西镇,就医地主要在银川市,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5490元(9982.1元×11年÷4×0.2),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6987.5元(9982.1元×14年÷4×0.2),长子***的生活费为8983.9元(9982.1元×9年÷2×0.2)、长女***的生活费为5989.3元(9982.1元×6年÷2×0.2),以上共计27450.7元,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889.2元(29472.3元×20年×0.2),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属间接损失,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8098.29元。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4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43239元。扣除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万元,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黑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23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予以赔偿,且原告也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不再向原告黑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黑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239元(扣除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黑某垫付的5万元,应向原告黑某支付93239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黑某负担567元,由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第三人***因在执行上诉人正道公司施工任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黑某受伤,故一审法院判决正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黑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一审法院根据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黑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正道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黑某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黑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正道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正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上数据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布的2018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98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9472.3元/年,故正道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正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