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工业园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胡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宁顺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马店镇徘徊村253号。
法定代表人:靳义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义宁,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阳光福城小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英,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宁顺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公司)、靳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道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支持正道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请,判令宁顺公司支付正道公司违约金428844元,损失92030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顺公司、靳义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乌玛公路青铜峡至中卫段第A8标段项目对隔离栏、桥梁钢护栏等产品进场有具体时间要求,宁顺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正道公司被罚款、产生窝工损失。因货物价格不断上涨,正道公司从其他供应商购买货物多支付808308元。宁顺公司共计给正道公司造成损失920308元,应当赔偿。《工业品加工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宁顺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给正道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正道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即428844元。针对宁顺公司的上诉辩称,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正道公司按约向宁顺公司支付了64万元的货款,但宁顺公司供应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且宁顺公司向正道公司供应护栏网片1884片、螺丝配件4件。正道公司在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后第一时间与宁顺公司进行协商。针对靳义宁的上诉辩称,靳义宁应当对宁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宁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宁顺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正道公司为敷衍招标,违规与宁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正道公司收货后未在48小时内提异议,并将货物入库,宁顺公司供应给正道公司的货物合格。宁顺公司按正道公司的指示签订合同、生产货物,正道公司单方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律依据。正道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应举证证明。正道公司以欺诈方式与宁顺公司签订合同,违约在先。导致宁顺公司利益受损,应当赔偿所有损失。一审仅依据正道公司的抗辩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错误。宁顺公司向正道公司供应护栏网片1895片、螺丝配件10件,并非正道公司辩称的护栏网片1884片、螺丝配件4件。宁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靳义宁与宁顺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针对正道公司的上诉辩称,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当,正道公司教唆宁顺公司人员行贿,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欺诈宁顺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款收据,利用涉案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企图侵吞宁顺公司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宁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宁顺公司所有损失。宁顺公司同意靳义宁的上诉意见。
靳义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由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签订与靳义宁无关。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正道公司要求靳义宁与宁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在判项中判决靳义宁对货物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误判,应予以纠正。同时,针对正道公司的上诉意见同宁顺公司答辩一致。并同意宁顺公司的上诉意见。
正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顺公司、靳义宁向正道公司返还货款64万元及违约金428844元,损失920308元,共计1989152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宁顺公司、靳义宁负担。
宁顺公司、靳义宁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宁顺公司、靳义宁与正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无效;2.判令正道公司返还宁顺公司护栏网网片1895片、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螺丝配件10件;3.判令正道公司赔偿宁顺公司、靳义宁150万元;4.判令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正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靳义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6日,正道公司(甲方需方)与宁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1份,由宁顺公司向正道公司供应隔离栅和桥梁钢护栏。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隔离栅8500套,单价为195元,金额为1657500元,按图纸要求生产,隔离栅颜色及防腐要求按照附表《勘误一栏》要求制作;桥梁钢护栏624套,每延米价格为780元,金额为486720元,按图纸要求生产,产品为国标600克热镀锌。管材及立柱钢板材质为Q345-D,厚度必须达国标以上。焊接部位全部要求满焊链接,合同总价款2144220元;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到货后需方实际逐一检查质量并清点数量。双方约定产品厚度抽样合格率100%。如遇供方发货清单质量不合格或数量不符的,需方必须在收货后48小时内向供方书面传真实际收货数量,供方必须在接到传真后的24小时内给予回复,否则视同认可需方质量和数量。如果需方抽样检查产品与实际不符,需方可要求供方退款或换取合格产品:往返运费由供方承担,并依照合同赔偿延期违约金;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待乙方发货三车后(其中两车为隔离栅,一车为桥梁钢护栏),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的9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的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货款,质保金最迟退款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卸车费由需方承担;九、违约责任:供方严格按需方的供货日期及合同签订的和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组织生产发货,如违约或材料不合格按合同总价的20%赔付需方违约金,需方的材料款保证按约定支付,如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工业品加工合同》后附了段勘误一览表(路线、道路)、每延公里焊接网隔离栅材料数量表、《隔离栅防腐技术要求》《隔离栅技术要求及参数》《桥梁钢护栏技术要求》,宁顺公司在后附上述材料每页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工业品加工合同》签订后,正道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22日向宁顺公司预付货款64万元。宁顺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正道公司交付护栏网网片1884片、螺丝配件4件、立柱1895支;于2021年5月10日向正道公司交付钢立柱151支,此后宁顺公司再未向正道公司交付过货物。正道公司以宁顺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正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宁顺公司、靳义宁返还正道公司货款64万元及违约金428844元,损失920308元,共计1989152元。审理中,宁顺公司以和正道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真实履行,产品质量标准按之后签订的编号为01的《物资采购合同》执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正道公司返还宁顺公司护栏网网片1895片、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螺丝配件10件;赔偿宁顺公司损失150万元。为此宁顺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宁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靳义宁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真实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故对宁顺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宁顺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宁顺公司反诉状中称“宁顺公司与正道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后,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真实履行,因为在签订该合同前后正道公司的相关人员便一直告知宁顺公司双方的合同只是做做样子,产品质量标准按之后签订的编号为01的《物资采购合同》执行”及通过宁顺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义宁自述“咱签合同的时候就是按不合格的签的是吧,你现在让我供合格的,可能吗这个”,据此能够认定,宁顺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货物,本案不存在对已交付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对宁顺公司辩称产品质量标准按之后签订的编号为01的《物资采购合同》执行的辩解意见,宁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标准按编号为01的《物资采购合同》执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宁顺公司辩称,正道公司未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的辩解意见,虽然合同中约定“如遇供方发货清单质量不合格,或数量不符的,需方必须在收货后48小时内向供方书面传真实际收货数量,必须在接到传真后的24小时内给予回复,否则视同认可需方质量和数量”,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之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期限应当认定为对涉案隔离栅、桥梁钢护栏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非内在质量的检验期限。本案合同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合理期限应该根据产品性质、用途、安装及使用情况、瑕疵性质等综合确定,根据宁顺公司提供的3份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正道公司在发现宁顺公司交付的隔离栅、桥梁钢护栏不符合合同要求后立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宁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义宁也到现场和正道公司就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应当认定正道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隔离栅、桥梁钢护栏质量问题向宁顺公司提出了异议。故对宁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宁顺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货物。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正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宁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宁顺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货物,宁顺公司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1.庭审中,正道公司认为宁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结合宁顺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够确认宁顺公司已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正道公司要求宁顺公司返还货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正道公司主张违约金428844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故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正道公司向宁顺公司支付了64万元预付款,宁顺公司向正道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合同并未全面履行完毕,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以合同总价的20%赔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在庭审过程中,宁顺公司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正道公司实际履行的预付款64万元的20%承担,即违约金为128000元。对正道公司主张的损失920308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段钢材上涨的差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对宁顺公司要求正道公司返还护栏网网片1895片、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螺丝配件10件的诉讼请求,经核,宁顺公司向正道公司交付护栏网网片1884片,螺丝配件4件,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对该部分货物正道公司应予以返还,对宁顺公司该项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宁顺公司要求正道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宁顺公司申请追加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并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四,靳义宁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正道公司要求宁顺公司与靳义宁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靳义宁系宁顺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宁顺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其作为宁顺公司股东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道公司要求靳义宁与宁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判决:一、宁顺公司返还正道公司货款64万元,支付正道公司违约金12.80万元,合计76.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靳义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正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宁顺公司护栏网网片1884片、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螺丝配件4件;四、驳回正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宁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2元,由正道公司负担13937元,宁顺公司负担8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1元,由正道公司负担100元,宁顺公司负担11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正道公司陈述涉案货物至今未进行安装,宁顺公司对货物是否安装不知情。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案涉工程非法律强制规定的招投标项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并未安装,亦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正道公司与宁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提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工业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宁顺公司称正道公司代案外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签订案涉合同。经核,《工业品加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为宁顺公司与正道公司,宁顺公司无证据证实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或该合同得到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追认,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亦未向宁顺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一审未支持宁顺公司要求追加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请求正确。
宁顺公司提交双方公司联系人员关于货物质量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在合同之外另对货物质量约定了标准,但双方公司并未依据联系人的意见重新签订新的加工合同,故一审依据有效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审查双方公司的履约行为正确,即合同签订后,正道公司已按约向宁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4万元,宁顺公司应按约向正道公司提供产品。双方公司的聊天记录反映出,实际供货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案涉项目已竣工,宁顺公司提供的货物未使用,故一审据此判决宁顺公司返还正道公司预付款并结合预付款的数额、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宁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宁顺公司与正道公司均提出存在损失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对双方公司损失均未支持并无不当。
宁顺公司以其提交的发货清单主张正道公司返还其护栏网网片1895片、螺丝配件10件、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但其提交的发货清单与正道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均手写备注“螺丝配件无”“实收网片945片、立柱950、大小螺丝配件4件”,宁顺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发货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判决正道公司返还宁顺公司护栏网网片1884片、立柱1895支、钢立柱151支、螺丝配件4件正确。
靳义宁主张其不应对宁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核,靳义宁系宁顺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宁顺公司财产,一审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靳义宁对其作为宁顺公司股东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后表述为“正道公司要求靳义宁与宁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错误,对该部分予以纠正,一审最终判项表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表述有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广 飞
审 判 员 张瑜
审 判 员 王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娜娜
书 记 员 刘思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