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01民初7105号 原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政通电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依法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本案原、被告约定了由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