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2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750320。
法定代表人:林毅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24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向***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将本笔借款转入了***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按照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指示将此笔款项转入原审被告***账户,现因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甲乙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诉称其已经履行了涉案款项的出借义务,起诉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的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1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晓英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