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01民初7104号
原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毅良。
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奕樟文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玮。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奕樟文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船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不成,则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本案原、被告约定了由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京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崔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