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景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里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鸿政,该校常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市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1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市委党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由市委党校承担本案两审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脱离了事实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中,经***公司及市委党校申请,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2016]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及[2017]鉴字第020号(补)《鉴定意见书》。(一)关于[2016]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渗水原因的鉴定意见为:“卫生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无法有效阻断卫生间地面结合层内水分向外渗透、扩散的通道。卫生间渗水的次要原因是地漏周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等原因,卫生间地面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可见,该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卫生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无法有效阻断卫生间地面结合层内水分向外渗透、扩散的通道”,次要原因是“由于地漏周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等原因,卫生间地面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而门槛石下挡水槛是由中建公司施工完成,蒙古黑石材等变更系由市委党校提出要求变更。因此,导致渗水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显然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2017]鉴字第020号(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顶板渗漏房间的数量为50间,顶板渗漏原因的鉴定意见为:“主要是由于地漏或下水管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造成,此外也存在着个别废旧的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渗漏及管道堵头处漏水引起的卫生间顶板渗漏;房间顶板渗漏是由于卫生间地面内的水分向外渗透、扩散所致”。可见,第一,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指出***公司及中建公司的防水处理存在何种不当,***公司是在中建公司已完成基层施工及第一遍防水层施工,且其施工已经由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才根据图纸、依据规范在第一遍防水的基础上做了第二遍防水。相关施工亦经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及理由说明存在何种不当,以此否定此前的施工合格的验收意见显然证据不足。第二,渗漏是因建筑物经较长时间使用后,地漏、下水管道、废旧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封堵不严、固定不牢发生变形与下沉,最终导致防水层被撕裂致渗漏,但下水管道、穿楼板管道孔封堵施工均非***公司施工,***公司也无法发现地漏、下水管道、废旧穿楼板管道孔是否封堵严密、固定牢固,因此,***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相关土建及管道施工后,中建公司进行了第一遍防水层施工,并已经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公司在二次施工前没有必要、没有权力、更不准许破坏此前已完成的防水层进行检查,且客观上也不可能预见到下水管道、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会在使用多年后出现渗漏;第四,***公司在二次防水施工后进行了闭水验收试验并通过了验收,且该工程在竣工后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充分证明***公司的施工处理并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所分担的1(市委党校):4.5(***公司):4.5(中建公司)的责任比例明显脱离了事实与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因未注意到施工缺陷而存在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2011年9月1日,市委党校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9.1乙方(即***公司)有权对工程施工图中不合理的设计提出修改,但必须征得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同意、签字认可后才能实施”;《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代表为“发包人全权代表、监督本合同的实施,在施工期间监督检查施工质量、进度,负责设计院图纸问题的处理、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的签证,负责样板间、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办理竣工结算等”;《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在“得到发包人授权后行使以下权利”,包括“(2)施工图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批准,(6)样板间验收、工程中间验收和隐蔽工程验收,(7)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证书的签署,(8)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可见,第一,《施工合同》约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图纸、依据规范精心施工,期间每道工序及使用的材料均经过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方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且该工程在竣工后已经各方验收合格,证明***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公司没有发现中建公司施工质量缺陷的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对工程施工图中不合理的设计提出修改建议,而不是有义务发现不合理设计与中建公司施工质量缺陷,根据《施工合同》之约定,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及工程验收是市委党校代表及监理公司的职责与义务,***公司进场施工前,挡水槛已经由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公司没有对已经验收合格且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工程再次进行验收的义务与权力,如出现挡水槛高度存在缺陷,以及下水管道、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施工存在隐患,显然是市委党校、监理公司等其他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施工及未尽到监督职责造成的,应由市委党校、监理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等负有监督施工质量与验收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市委党校更换石材并非造成涉案工程质量的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市委党校指示***公司将卫生间地漏围边石材变更为蒙古黑石材,造成渗水通道增大,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在走廊地面砖、门槛石及卫生间地面砖下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已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市委党校更换石材并非造成涉案工程质量的直接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市委党校指示变更时,卫生间地面砖及地砖下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尚未形成,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二,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卫生间渗水的次要原因是“由于地漏周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等原因,卫生间地面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地漏处应为卫生间洗刷区最低处,原设计卫生间洗刷区地面应使用规格为300x300mm,厚度为5mm的防滑地砖,被上诉人将地漏处变更为蒙古黑石材,变更后的蒙古黑石材厚度为25mm,比原设计地砖厚度5mm足足高出了20㎜,而地面排泄坡度必须保证坡度满足排水需要,直接导致了地面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脱离了事实与鉴定意见,市委党校更换石材应为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四、***公司对中建公司施工缺陷及市委党校变更石材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无发现能力。市委党校、中建公司、监理公司等各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未注意或发现缺陷问题,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符合规范、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在交付市委党校使用一段时间后,陆续有房间出现洇水情况,在洇水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公司应市委党校的请求,及时配合提供了持续的维修服务,后经过反复分析查找及鉴定才确定了渗漏原因,此过程能够证明渗水原因不应属于***公司“注意或应当注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公司作为装饰工程施工单位确实没有能力与义务发现市委党校、中建公司及监理公司均不能发现的缺陷与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发现缺陷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显然超出了***公司的能力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专业机构鉴定意见非常正确,即:1、渗水主要原因是卫生间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此处由中建公司施工,且在***公司进场前已由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2、次要原因是地漏周边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等原因(此处变更由市委党校要求);3、卫生间顶板渗漏的主要是由于地漏或下水管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造成,此外也存在着个别废旧的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渗漏及管道堵头处漏水引起的卫生间顶板渗漏;房间顶板渗漏是由于卫生间地面内的水分向外渗透、扩散所致。(卫生间顶板渗漏与房间顶板渗漏无关,渗漏的原因是相关管道固定不牢出现松动或废旧穿楼板管道孔封堵不严密造成的,此部分工程亦非***公司施工)。以上三条鉴定意见充分证明所涉工程均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也不属于***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更不属于***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应达到的能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确定的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规范、图纸设计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期间每道工序及使用的材料均经过市委党校及监理公司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且该工程在竣工后已经各方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未能以事实为准绳,以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为依据,脱离了客观事实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实质上要求***公司履行并承担应属于市委党校、监理单位及其他施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市委党校辩称,***公司与中建公司作为施工责任主体,均应当就施工质量承担责任。两上诉人均在推卸自己的施工责任的同时又将渗漏水的质量原因归责于对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两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两上诉人分担同等责任比例公平合理,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建公司辩称,关于一审当中认定的渗水通道问题是挡水槛与门槛石之间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该结合层为***公司施工,该通道完全可以做成不渗水型用防水砂浆做,如果使用了普通砂浆,需要在做完之后补一层防水才能完成整个卫生间的上返防水层。关于废弃楼板封堵处及管道堵头处理不当的问题,处理不当是一种对楼体结构强度的影响,封堵没有防水的作用,起防水作用的就是上面做防水,防水是***公司做的。中建公司的施工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并且验收合格。鉴定报告也认可了我们防水槛的高度是符合图纸要求的,中建公司完成工程后谁又铺瓷砖和做门槛与中建公司无关。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360号判决书中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4.5维修责任比例,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中建公司施工的挡水槛高度不足,致使挡水槛与门樣石之间留有39㎜-49㎜厚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为卫生间内水分向外渗透扩散提供通道,且为之后的装修施工设置了不利条件事实认定错误。1、中建公司施工符合图纸要求和建筑施工标准。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NO.SF16064),造成卫生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但该鉴定结论并未说明挡水槛的高度应为多少及造成挡水槛高度不足的原因是由谁造成的。中建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无法预见也没有义务预见后期卫生间地面高度变更。根据建筑图纸第10.3条的规定,有水房间的楼地面应低于相邻房间≥20㎜或做挡水槛,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门槛石下防水层及混凝土构成的挡水槛高度为30㎜-40㎜(NO.SF16064第5页),而且有水房间的楼地面也低于相邻房间≥20㎜,由此证明中建公司的施工的挡水槛高度符合图纸要求和建筑施工标准。2、挡水槛高度不足的原因不在于中建公司,且也未给后续施工造成不利影响。中建公司认为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所说的挡水槛高度不足,是由于后期的精装修变更,使卫生间的地面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提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后期的精装修单位未依据设计变更的要求自行调整挡水槛的高度,从而导致挡水槛高度不足。依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卫生间修复方案(NO.SF17020第3页),修复措施为将卫生间过门处现有的楼面面层、门槛石清除至原有聚氨酯防水涂料层,也就是清除至中建公司施工完毕的基层位置,也就是说后期的精装修单位完全可以根据业主的设计变更(提高挡水槛高度)避免卫生间渗水情况的发生,因此中建公司的施工并未给后续的精装修单位施工造成不利影响。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建公司对部分房间的地漏或下水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对废弃的穿楼板管道封堵处及管道堵头处处理不当,造成卫生间顶板渗漏,应由其对上述不足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地漏或下水管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属于中建公司的施工范围,属于后期精装修单位的施工范围,中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废弃的穿楼板管道封堵处及管道堵头处处理不当”不是漏水原因,因为封堵处和堵头处上方中建公司做了防水层,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续的精装修单位施工会对中建公司的防水造成破坏,因此,精装修单位在中建公司的防水层上方又做了一层防水,显然,精装修单位后做的防水不合格,所以造成卫生间顶板渗漏。因此,中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市委党校辩称,***公司与中建公司作为施工责任主体,均应当就施工质量承担责任。两上诉人均在推卸自己的施工责任的同时又将渗漏水的质量原因归责于对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两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两上诉人分担同等责任比例公平合理,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针对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公司辩称,【2016】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卫生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挡水槛高度不足,该挡水槛由中建公司施工,根据图纸高度应为50毫米,实测为30至40毫米,与设计不符。而***公司完全按照图纸规范施工,设计中并未要求使用防水材料,所以鉴定意见确定渗水的主要原因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中建公司承担。
市委党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修复费用400000元(最终按照鉴定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市委党校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赔偿修复费4740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1年9月1日,其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市委党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标准合同》,约定市委党校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的烟台市委党校新校区(一期)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标段)中的A区学员公寓5-26层室内装修工程交由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7000206.87元;保修内容、范围约定:除市委党校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第三者故意或非故意损坏、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市委党校供应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外,凡属***公司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公司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内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整件或者单件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开裂等,均属***公司保修责任范围;保修期限2年,防水部分5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2013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已投入使用。经财政部门审计,涉案工程总计工程价款为11110964.77元,其中质量保修金应为555548.24元,市委党校已支付***公司10620000元,余款490964.77元尚未支付。
二、市委党校、***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自投入使用以来部分房间卫生间出现楼板渗水、墙体洇水现象,且***公司已多次应市委党校的请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但该渗漏现象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关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市委党校主张是***公司错误施工所致,***公司在施工时抬高了卫生间地面标高,且未根据施工现状对卫生间门口处挡水台及防水做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防水处理,导致卫生间地下渗水通过过门石下的干硬水泥砂浆结合层渗出卫生间门口,产生洇水及墙面返潮。***公司则主张,其施工的每道工序都是合格的,防水材料进场、隐蔽工程、卫生间墙、地砖铺贴工程及饰面砖粘贴工程等均验收合格,其在施工时确实抬高了卫生间地面标高,但是因为市委党校变更石材而导致其施工做法发生变化,其执行的是ZHJG-SGBZ-03建筑装修施工工艺,在施工完成后均经过了验收。
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烟台市委党校新校区一期A区学院公寓5~26层卫生间渗水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16064),鉴定分析主要内容为:通过现场构造做法检查结果图可以看出,门槛石下防水层及混凝土构成的挡水槛高度为30㎜~40㎜,挡水槛与门槛石之间有30㎜~50㎜厚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导致走廊地面砖、门槛石及卫生间地面砖下的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相互连通,当卫生间淋浴区经过一段时间正常使用后,防水层与地面砖之间的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内水分不断积累,而卫生间外走廊地面砖、门槛石下的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处于相对干燥状态,水分通过相互连通的结合层渗透扩散至外走廊,进而扩散至房间外走廊及相邻墙体,最终导致出现不同程度的楼板渗水、墙体洇水及壁纸发霉、翘边、脱落等现象;建筑施工图中注明卫生间建筑做法为(由上至下):1、8~10厚防滑地面砖,砖背面刮水泥浆粘贴;2、30厚1:3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3、1.5厚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4、刷基层处理剂一道;5、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卫生间最低处为地漏围边石,根据上述做法并将地面砖变更为石材,保证最低处30厚1:3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不变,此处防水层上构造做法厚度为30+5+25=60㎜,根据实测卫生间门口处地面砖上坪与地漏围边石上坪高差为10㎜,因此门口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应为60+10=70㎜,实测此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为75㎜~79㎜,略高5㎜~9㎜。由以上分析可知,卫生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无法有效阻断卫生间地面结合层内水分向外渗漏的通道,水分进一步扩散至外走廊及墙体等部位,其次,由于地漏围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等原因,卫生间地面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鉴定结论为:1、烟台市委党校新校区一期A区学员公寓5-26层卫生间存在渗水现象,渗水导致该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楼板渗水、墙体洇水及壁纸发霉、翘边、脱落等现象;2、卫生间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无法有效阻断卫生间地面结合层内水分向外渗透、扩散的通道;3、卫生间渗水的次要原因是由于地漏围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等原因,卫生间地面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增加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
市委党校对该鉴定结论的第2、3项有异议,认为挡水槛高度不足是造成渗水的全部原因,防滑地面砖更改为蒙古黑石材不是卫生间渗水的次要原因,石材更换不会必然导致渗水、这种更换与渗水现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因此门口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应为60+10=70mm,实测此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为75mm-79mm,略高5mm-9mm”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第6.0.12关于地面排泄坡度之规定“整体面层或表面比较光滑的块材面层,宜为0.5-1.5%,表面比较粗糙的块材面层,宜为1-2%”,卫生间地面应为光滑面层,则高差范围应为11mm-33mm,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应在60mm+11mm至60mm+33mm范围内,即71mm-93mm,故实际测量构造做法厚度75mm-79mm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略高”之说,且挡水槛与门槛石之间的水泥砂浆结合层厚度为30-50mm,是否有此5-9mm的厚度也不会对渗水问题造成任何影响,认为鉴定意见所列主要及次要原因与其施工质量无关。
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市委党校、***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分别作出答复意见,针对市委党校所提异议,认为挡水槛高度不足而导致渗水通道的存在是主要原因,地漏围边石由较薄的防滑地面砖改为较厚的蒙古黑石材,在保证原设计地面构造做法不变的前提下,会导致卫生间地面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提高了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的高度,挡水槛高度不足而导致渗水通道的存在是主要原因,其次渗水通道的大小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渗漏的严重程度;针对***公司所提异议答复称,现场卫生间门口处地面砖上坪与地漏围边石上坪高差实测值为10mm,根据规范规定计算出来的“高差范围应为11mm-33mm”是理论值而非实测值,报告中推算门口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时采用的是实测值10mm,因此门口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做法厚度应为:60+10=70mm,实测此处防水层之上构造厚度为75mm-79mm,略高5mm-9mm。
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本案第三人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其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工序移交也符合要求,造成卫生间向外渗水的原因不在于其单位,故对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予认可。
经对卫生间门槛石下防水构造的检查,在土建施工时,中建公司在卫生间与走廊过门处的钢筋混凝土楼板上方施工30mm-40mm厚度的混凝土垫层后,在其上及卫生间内部涂刷一遍防水涂料。涉案工程交由***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后,***公司在第一层防水涂料的基础上直接涂刷第二遍防水涂料,防水层及混凝土构成的挡水槛与门槛石之间有39mm-49mm厚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公司对该位置未做其他防水处理。施工过程中市委党校通过签证的形式指示***公司将卫生间地漏围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
三、经市委党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洇水等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2017年5月2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SF17020),鉴定意见为: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修复方案主要考虑有效阻断卫生间过门处楼面结合层内水分向外渗透的通道,根据该原则出具修复方案(方案略)。市委党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以下意见:1、对于楼上楼下同一卫生间漏水,水分直接漏到楼下房间,建议对淋浴地漏、洗漱间地漏、马桶下水道管道周围需重新做防水处理,此房间约50间左右;2、部分房间过门处两旁渗水较轻,但书柜、衣橱柜已经渗水腐烂,因此其考虑为部分房间淋浴间防水上返高度不足导致,此房间约30间;3、建议对淋浴间地面做法及防水重新施工,并降低淋浴间地面高度,并将淋浴间地漏、马桶下水管周围、洗手间地漏周围重新做防水处理,再使用意见书(№.SF17020)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然后所有房间进行闭水试验;4、对因漏水、渗水所引起的壁纸发霉、地砖翘起、地板起鼓、家具变形等问题要求全面修复和更换。***公司及中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17年6月21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市委党校提出的异议,出具《答复》,意见如下:1、现场检测时根据学员公寓实际使用情况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随机选取三间典型房间进行了现场剔凿检查,检查时未涉及卫生间地漏及马桶下水管道周围渗漏,如市委党校、***公司无异议,可对淋浴地漏、洗漱间地漏、马桶下水管道周围重新做防水处理,如有异议,建议补充鉴定;2、书柜、衣橱柜已经渗水腐烂原因应视其形式而定,如果腐烂程度由下至上逐渐减轻,渗水源应为地面渗水,如果由上至下逐渐减轻,渗水源应为墙体渗水,因此,建议补充鉴定;3、从既有建筑修复角度,不建议对淋浴间地面做法及防水重新施工,为增加修复措施的保险系数,可采取阻断淋浴间的楼面结合层水分向卫生间其他部位的楼面结合层渗透的措施作为第一道防线,过门处修复处理作为第二道防线,但不是通过降低淋浴间地面高度,因为即使降低高度两者砂浆结合层仍相互连通,建议将挡水石下砂浆结合层清除至原有聚氨酯防水涂料层之后进行修复;4、因渗漏导致的壁纸发霉、地板起鼓地砖变形、橱柜霉变腐烂等问题,应进行修复或更换。
2017年6月29日,市委党校申请对涉案工程卫生间顶板渗漏、橱柜因渗水腐烂等情况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11月3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SF17020补),对卫生间顶板渗漏情况、橱柜现状情况、卫生间门口处墙体洇水情况、卫生间墙面防水层高度、地面砖翘起及木地板起鼓情况进行调查后,分析认为:1、关于顶板渗漏问题⑴涉案工程部分卫生间顶板渗漏主要是由于地漏或下水管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造成的,此外也存在着个别废弃的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渗漏以及管道堵头处漏水引起的卫生间顶板渗漏;⑵涉案工程部分房间顶板渗漏是由于卫生间地面内的水分向外渗透、扩散所致。2、关于橱柜发霉、开裂、腐烂分析经现场调查,涉案工程房间内的橱柜发霉、开裂、腐烂程度呈现由下至上逐渐减轻的趋势,且现场随机选取橱柜发霉、开裂、腐烂明显的1219房间,经检查卫生间墙面防水高度满足规范要求,因此可以判断橱柜发霉、开裂、腐烂等是由于卫生间地面内的水分向外渗透、扩散所致,不是由于淋浴间防水层高度不足所致。针对上述分析,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卫生间顶板渗漏、橱柜发霉、开裂、腐烂以及墙体洇水等问题提出了具体修复方案(方案略)。市委党校对该意见书中卫生间顶板渗漏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应当对漏水房间防水重新铲除重做。***公司及中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之后,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市委党校所提异议予以回复,认为从既有建筑修复角度及经济角度,不建议对漏水房间防水全部铲除重做,根据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修复方案并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并进行24h闭水试验,合格后能够保证防水效果。
四、经市委党校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洇水等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21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烟嘉会基鉴字[2018]006号),本项目造价鉴定值为474051.6元。市委党校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值过低,无法达到修复目的,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解释,同时市委党校主张在本案中其不要求中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认为应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修复,且涉案酒店已使用五年,其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对需要正常更换的家具及装修不再进行修复,同时***公司主张对于其他家具及装修其亦不同意继续进行维修,要求法院明确各方责任。中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日,市委党校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标准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标准合同》中关于保修内容的约定,对于***公司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范围内部位、部件、整体或单体、整件或者单件的损坏、脱落、变质、丢失、开裂等,均属***公司保修责任范围,防水部分保修期为5年。现涉案工程存在不同程度楼板漏水、墙体洇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且仍处于保修期内,***公司应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16064)中可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楼板渗水、墙体洇水及壁纸发霉、翘边、脱落等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无法有效阻断卫生间地面结合层内水分向外渗透,次要原因为地漏围边石由防滑地面砖改为蒙古黑石材,造成卫生间地面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整体增高从而增加门口处结合层渗水通道高度。在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SF17020补)中该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卫生间顶板渗漏的质量问题原因进行补充,认为主要是由于地漏或下水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造成,此外也存在个别废弃的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渗漏以及管道堵头处漏水而引起。综合分析上述原因可知市委党校、***公司及中建公司在施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首先,中建公司所施工的挡水槛高度不足,致使挡水槛与门槛石之间留有39mm-49mm厚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为卫生间内水分向外渗透扩散提供通道,且为之后的装修施工设置了不利的条件;另,中建公司对部分房间地漏或下水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对废弃的穿楼板管道封堵处及管道堵头处处理不当,造成卫生间顶板渗漏,应由其对上述不足承担施工质量责任。其次,***公司作为施工经验丰富的装修公司,其施工时未能注意到中建公司施工的挡水槛高度存在缺陷,从而未在过门处进行单独防水处理,且在卫生间内部地面施工时未能为结合层内水分向卫生间最低处即地漏处排泄创造良好条件,使结合层内积累的水分通过相互连通的结合层向外渗透,其施工存在不足;另,***公司对部分房间地漏或下水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造成卫生间顶板渗漏,其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最后,市委党校指示***公司将卫生间地漏围边石石材变更为蒙古黑石材,造成渗水通道增大,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在走廊地面砖、门槛石及卫生间地面砖下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已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市委党校更换石材并非造成涉案工程质量的直接原因,***公司在此过程中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市委党校提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做预先处置,则可适当避免产生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综上,根据市委党校、***公司及中建公司各自过错程度,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所分担的责任比例宜为1:4.5:4.5。***公司拒绝对涉案工程继续承担维修责任,则应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修复方案、修复造价所作鉴定意见承担修复费用213323.22元(474051.6×0.45),对于市委党校主张***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及中建公司提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修复费用2133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1元,由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承担3911元,由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鉴定费53500元,由中国共产党烟台市委员会党校承担29425元,由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公司提交证据1、竣工图纸原件一份,拟证明中建公司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业主、监理、设计验收通过,质量合格。***公司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证据1是竣工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公司是在中建公司的施工结束后并经市委党校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下一工序的施工,***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市委党校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提交的竣工图纸,并不能否定中建公司所施工的挡水槛高度不足这一客观事实。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对竣工时间无异议,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并不能否定施工质量存在缺陷这一客观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市委党校与***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标准合同》,负责对A区学员公寓5-26层室内装修,并约定了保修范围以及保修期等权利义务。中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主体建设。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存在不同程度楼板漏水、墙体洇水的质量问题。经鉴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包括门槛石下挡水槛高度不足、地漏围边石更换为蒙古黑石材、地漏或下水道周围防水处理不当以及个别废弃穿楼板管道孔封堵处渗漏以及管道堵头处漏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市委党校、***公司、中建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所分担的责任比例为1:4.5:4.5,并无不当。***公司与中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在对方,己方不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玉新
审 判 员 杨卫东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