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三站清扬集成吊顶装饰商行与山东景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5885号
原告:烟台三站清扬集成吊顶装饰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号****号。
经营者:马承江,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里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9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岳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站清扬集成吊顶装饰商行与被告山东景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尚宏公司)、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马承江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被告景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基,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装修款284173元及利息损失77259元(以284713元为基数按4.35%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自2019年4月1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景尚宏公司承揽烟台市芝罘区烟草公司位于芝罘区机场路80号中拓假日广场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中拓公司施工。原告从中拓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房间厅室顶部工程板、边角、龙骨以及全部卫生间、厨房集成吊灯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12年12月下旬施工完毕,装修总价款404173元。被告中拓公司支付了120000装修款,剩余装修款以其开发的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1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下称通海新城1-1-1601号房屋)抵顶。后原告与中拓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中拓公司将该房屋另售并网签备案至他人名下,导致原告索要剩余装修款不成。故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景尚宏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从中拓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与中拓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故本案应为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之间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以及用房屋抵顶装修款系代被告景尚宏公司支付,后因房屋抵顶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亦不同意代景尚宏公司相应支付装修款,故剩余款项原告应向景尚宏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烟台市芝罘区烟草公司中拓广场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总包方为被告景尚宏公司,原告是自被告中拓公司处分包了该装修工程的1-17楼卫生间铝扣板集成吊顶、6楼17楼挂片、微孔方版、补方板等装修工程。原告于2011年9月入场施工,2012年1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装修总造价经被告中拓公司副总经理史尧林确定为404173元,被告中拓公司已付款120000元,余款284173元及利息共计376683元被告中拓公司以通海新城1-1-1601号房屋抵顶,但该商品房已于2016年11月出售给案外人王秀环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2017年5月芝罘区烟草公司中拓广场办公楼装修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404173元工程名称烟台芝罘区烟草公司办公楼工程地址中拓假日广场西北角办公楼施工方为原告,发包方一栏载有“史尧林”签名。
2、原告经营者马承江与被告中拓公司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马承江购买被告中拓公司开发的通海新城1-1-1601号房屋,总价款376683元。
被告景尚宏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真实性不确定,被告确系烟台市芝罘区烟草公司中拓广场办公楼的总承包方,但被告将该工程整体交由被告中拓公司施工,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具体施工以及装修款支付均与被告无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拓公司质证称,首先,对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史尧林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不清楚,且签字也无法看清是“史尧林”的签字,被告中拓公司仅为中拓假日广场的开发商,而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量不清楚。其次,被告中拓公司确实曾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并以被告开发的通海新城1-1-1601号房屋抵顶原告装修款284173元,但上述款项均是代被告景尚宏公司支付原告;抵顶房屋时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网签给王秀环,被告当时想与王秀环解除合同后再把该房屋网签给原告,但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愿再替景尚宏公司代付装修款,王秀环也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中拓公司与马承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三,关于代被告景尚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因被告中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无法落实。
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景尚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但其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被告中拓公司,而被告中拓公司不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中拓公司所承包的烟台市芝罘区烟草公司中拓假日广场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中拓公司向其支付120000元装修款并以房抵顶剩余装修款之事实清楚,故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中拓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拓公司虽辩称其仅为开发商、装修款系代被告景尚宏公司支付,但仅系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代付原因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景尚宏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中拓公司以通海新城1-1-1601号房屋抵顶原告装修款284173元,但该房屋已网签备案于他人名下之事实清楚,原告及被告中拓公司均予以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中拓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拓公司支付装修款284173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装修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应自2017年5月22日签订以房抵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景尚宏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景尚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景尚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三站清扬集成吊顶装饰商行装修款284173元,并以284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站清扬集成吊顶装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为3361元,由原告烟台三站清扬集成吊顶装饰商行负担482元,被告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译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经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