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精河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561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精河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精河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70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