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某某;某某;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6162号 原告:周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至2020年向被告***指定的湖州某学校工地供应水泥,共产生货款金额为506200元,被告***向原告释明其老板为被告***,挂靠被告湖州市某有限公司,水泥款由被告湖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以劳务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万元,后又通过其项下混凝土构建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截至目前,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6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仅是在工地上管材料进出的,原告讨要材料款应该找老板。 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涉原告周某与被告***之间,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周某应该向被告***进行主张;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水泥供应场地并不能确定为湖州某学校工地;最后,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距今已有6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周某向***提供水泥,入库单上主管处写有***的签字。2019年10月11日,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州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委托乙方***管理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价格为按主合同(本协议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最终结算审定价,甲方收取4%的管理费,余额即乙方承包价,各种规费、税金及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承包价内,在实际发生时由乙方承担。期间,2018年12月11日,周某收到案涉工地会计蔡某的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30日,***指定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周某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周某于2019年2月1日收到该笔款项。2019年12月9日,***指定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周某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周某于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8月8日、2022年10月28日,周某收到案涉工地会计黄某的银行转账共计70000元。后余款206200元未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某提交的入库单一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及原告周某、被告***、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及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其自称负责案涉工地材料管控,与庭审中原告周某陈述的“工地是***在做”“***是管材料的”及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陈述的“工地是***在施工的”“(工地)班主都是***自己找的人”相互印证,***系受***指派签收货物,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虽***挂靠该公司承建案涉合同项目,且代被告***向原告周某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某自认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认为被告***为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结合供货过程及部分货款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其履行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即为***,被告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浙江湖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逾期付款事实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2062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财产保全费1551元,合计诉讼费3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