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2079号
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东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任方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塔公司”)、被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金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李茂东,被告中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筑塔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259,422.19元,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59,422.1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泰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泰集团建设“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金筑塔公司。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筑塔公司签订了《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工程”的装修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形象进度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返还(不计利息)。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金筑塔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6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停止了工程施工建设,致使原告装修工程于2014年8月不具备工作条件而被迫停工,双方认可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建设竣工,未施工部分不再履行,双方进行已完工程量审计结算,因被告原因审计拖延至2017年9月18日完成,双方认可审计工程造价3,879,422.19元,截止到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20,000元,尚欠装修工程款2,259,422.19元及保证金60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金筑塔公司辩称:一、金筑塔公司欠原告新厦公司装饰工程款为2,259,422.19元、保证金600,000元,合计2,859,422.19元是事实,但无支付能力;二、利息计算有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保证金应无息退回,不能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13条约定,审计后付工程款95%,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返还(不计利息)。本案工程是2017年9月18日审计完成,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9月18日后,计算利息可从2017年9月19日计算,计息基数应扣除193,971.1元的质保金,以欠工程款总额2,065,451.0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泰集团辩称:科创楼工程是被告中泰公司发包给金筑塔公司进行施工,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按民法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被告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被告2建设的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1,被告2负有支付项目建设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装修工程由被告1进行招标;
2、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1签订,约定被告1将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1交纳施工保证金600,000元;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被告没有资金投入,建设停止,未施工部分不再履行,双方进行已完工程量视为竣工,对工程量审计结算,因被告原因审计拖延至2017年9月18日完成,双方认可审计工程款造价3,879,422.19元,本证据载明竣工日期2014年8月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依据;
5、已收工程款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金筑塔公司工程款1,620,000元,下欠2,859,422.19元。
被告金筑塔公司及被告中泰集团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文件规定,保证金应是无息返回。
被告金筑塔公司对工程中止施工的原因、两被告之间是否就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中泰集团已支付给被告金筑塔公司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答复意见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证据、被告金筑塔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筑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被告中泰集团“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的装修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包给原告新厦公司,新厦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金筑塔公司交纳了该项工程的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筑塔公司与原告新厦公司签订书面《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金筑塔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新厦公司。合同第1条,总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泰科创园科创楼工程,工程内容:科创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枣庄市西昌路路西、清泉路路南,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第2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科创楼工程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石材及玻璃幕墙、室内墙漆、吊顶、地面镶贴、门窗安装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机具(甲供大理石、墙漆、地(墙)砖、套装门)。第3条,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甲供材料项固定劳务价)。第4条,合同日期:进场日期2014年2月19日,完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第6条,合同价款为约8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决算价格为准)。第13.1条,预付款支付方式:甲方不支付乙方预付款。13.2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形象进度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当日费用计算书及付款报告),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并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返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厦公司依约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筑塔公司已向原告新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0元。
2014年8月,由于被告方单方面原因,要求工程中止施工。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金筑塔公司共同确认工程中止施工的日期为2014年8月。2017年9月,被告金筑塔公司委托山东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鉴后的工程造价为3,879,422.19元,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金筑塔公司对此审计结果均予认可。之后,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根据被告金筑塔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1、根据国家下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室用房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中止工程;2、金筑塔公司与被告中泰集团之间未就“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总体工程进行结算;3、中泰集团截止2018年7月17日共支付被告金筑塔公司工程款9,5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书、保证金收款收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收工程款明细,被告金筑塔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金筑塔公司签订的《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金筑塔公司对科创楼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审计造价、已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尚欠的工程款等事实认识一致,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时间、计息基数以及被告中泰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利息的计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建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五项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新厦公司对承包的科创楼装修虽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中途停工状况是由于被告金筑塔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金筑塔公司对该工程的停工时间即共同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无异议,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尚欠的工程款等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金筑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将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在审计后,依据审计工程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其作为甲方,因延迟审计造成工程款迟迟不能与原告结算,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从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8月份之后的9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利息计算基数,因原告新厦公司与被告金筑塔公司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故5%的质保金应从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减。被告金筑塔公司对原告向其交纳的6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在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应当一并返还,故6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被告金筑塔公司应当承担,因此,600,000元的保证金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利息计算基数中。本案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工程审计后的总造价款扣减被告金筑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价款2,259,422.19元(审鉴后总造价3,879,422.19元-已付款1,6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及被告应返还原告新厦公司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共计2,665,451.08元[剩余工程款2,259,422.19元-质保金193,971.11元(总造价3,879,422.19元×5%)+保证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中泰集团虽是中泰科创孵化园科创楼建设单位,其将科创孵化园科创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筑塔公司进行建设,而被告金筑塔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对该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又自行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新厦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包人具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中泰集团对该项目的装修装饰专业工程其作为工程发包方既未直接指定分包,且被告金筑塔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的行为,亦非违法分包,故被告中泰集团在该装修工程项目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泰集团不是《科创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存在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中泰集团对被告金筑塔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筑塔公司应偿还原告新厦公司装修工程款2,259,422.19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共计2,859,422.19元及利息(利息以2,665,45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中泰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859,422.19元及利息(利息以2,665,45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6元,减半收取14,838元,由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