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92民初801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 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振兴路333号***4栋1**1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樟树市市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西侧3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姚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蓝海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未来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天宁路66号梅湾文苑49#楼101室第一层A1、A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品第1幢2**2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清洋村下清洋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155-1号1-3-3。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3号8幢2**27-4。 第三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赤岑282-2号。 原告***与被告樟树市市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建工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三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潍坊蓝海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江西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公司)、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樟树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57178.76元及利息6820737.9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105717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以4105717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8月5日为6820737.9元),本息合计47877916.66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中铁四局三公司、被告三中铁四局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四蓝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依法判令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押金5377676元及利息5474474.17元(自2018年5月31日以5377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22年8月5日为863580.06元),本息合计10852150.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押金5377676元及利息5474474.17元(自2018年5月31日以5377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2年8月5日为863580.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四蓝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与被告三中铁四局公司签订《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中铁四局公司总承包滨海开发区道排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内容: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在内的四条道路铺设及排水、照明工程施工。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时任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六恒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挂靠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作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等承包方式。2017年9月5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签订山东潍坊滨海开发区道排工程协议押金5377676元,就该笔押金双方约定退还时间最迟不超过2018年5月30日,如逾期未退还,超过时间按每月总押金的2%利息重新累计。协议签订后,原告联合第三人**、***、***共同组织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施工管理、支付农民工工资、购置施工材料、租赁设备等。实施过程中,被告三中铁四局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施工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被告二中铁四局三公司,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随后又将该道路施工转包给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并分别与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2018年8月1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三中铁四局公司与被告四蓝海公司结算,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2067973.21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1010794.45元,剩余41057178.7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樟树建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1、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2017年12月25日,答辩人与被告二中铁四局三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代表公司签订该框架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况且该协议签订时答辩人还未与被告二中铁四局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3、答辩人与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之间并非原告诉称的转包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合同;4、原告诉称其“联合第三人**、***、***共同组织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施工管理、支付农民工工资、购置施工材料、租赁设备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第三人**、***、***是雇佣合同关系。涉案的龙威支路工程由答辩人与被告五闽能公司、被告六恒钻公司共同组成项目部进行统筹协调,第三人***、**、***是项目部组成人员,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及施工机械租赁费用等均是由答辩人及被告五、六实际支付;涉案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62067973.21元系被告蓝海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中铁四局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1010794.45元”与事实不符;5、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押金5377676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转包”、“挂靠”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中铁四局公司均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中铁四局三公司和蓝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二、三、四并无经济合同关系,第二、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7年7月,被告三中标并与被告四签订了《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授权全资子公司即被告二成立项目部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系股权合作意向协议,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案由,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蓝海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三及其子公司被告二均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二与被告一均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合同付款义务完全履行到位,不存在对原告起诉事项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义务。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的诉讼争议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四与被告三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三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四主张权利。第二、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其主张实际施工的内容仅为被告四与被告三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工程,其依据被告三与被告四之间的工程结算值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权利主体仅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并不符合法律及法规中实际施工人的定义。首先,2020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提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同时明确,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的证据,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其次,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对该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从总承包方被告三中铁四局到被告二中铁四局三公司、再到被告一樟树建工公司,最后到原告,中间明显存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仅能依据相对性向其直接相对方主张权利。最后,原告向被告四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符合立法原意也缺乏事实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是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并不属于劳务分包费,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均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1、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2017年11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二中铁四局三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2、答辩人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代表公司签订该框架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况且该协议签订时答辩人还未与被告中铁三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3、原告诉称其“联合第三人**、***、***共同组织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施工管理、支付农民工工资、购置施工材料、租赁设备等”上述陈述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第三人**、***、***是雇佣合同关系。涉案的龙威支路工程由两答辩人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共同组成项目部进行统筹协调,第三人***、**、***是项目部组成人员,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及施工机械租赁费用等均是由答辩人及被告樟树建工公司实际支付。涉案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联;4.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62067973.21元系被告蓝海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并无关联性。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1010794.45元”与事实不符;5.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方,答辩人按照《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合格的供应材料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押金5377676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转包”、“挂靠”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系我方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我方签署该协议行为并不代表三个公司;2、《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双方之间合作意向,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另行签订单项施工合同;3、该框架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不是生效协议;4、原告主张的工程押金,与框架协议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依据该框架协议提起本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参加庭审,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四局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2017年8月1日,被告蓝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承包潍坊滨海开发区道排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内容: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新建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等四条道路、排水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81520117.2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称其授权其子公司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组织施工。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签订《道排工程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将潍坊滨海区龙威支路路基土石方工程、管道工程、路灯工程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樟树建工公司施工;劳务分包方式,其中甲供并承担费用的主材为:管材、石渣、片石、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其他材料、机械均为乙方自购并承担费用;合同总价暂定15423858.6元,最终结算与支付以《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所列项目实际完成的可计量合格工程数额为准;约定被告樟树建工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被告樟树建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合同附件三中载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包括***、***、***等人。被告樟树建工公司主张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组建涉案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第三人**、***、***系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未参加项目管理工作。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与第三人**、***、***组成的合伙体。 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与被告闽能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闽能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供应钢筋砼管、***等材料。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与被告恒钻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闽能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石渣、级配碎石等材料。 经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委托相关机构审计工程造价为62067973.2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及被告樟树建工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称,就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已结算37300784.31元,已付款37300784.31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第三人***(时任被告樟树建工公司、被告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承接的潍坊滨海区道排部分施工项目与乙方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约定工程总包单位为中铁四局公司;合作范围:甲方与乙方确定的合作部分项目,以该部分项目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以及甲方与上级部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规定的内容为准;合作方式:乙方对该工程合作部分项目实施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等的总承包方式;施工期限按甲方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需甲方提供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作附件);工程量以总包单位(中铁四局公司)框架总工程款的30%的工程量中甲方所占的30%为基础;具体合作模式采取单项单订(一事一议);甲方就现有并可开工的潍坊滨海区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项目达成以下合作模式,股权比例:甲方占股26%,乙方占股74%,该股权比例仅代表合作部分收益分配比例,项目控制权归甲方;合作模式:甲方以26%的股权采取固定回报模式;工程价格按照中铁四局提供的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下浮26%(含上级公司及甲方的管理费用),甲方以包干的模式由乙方承担自负盈亏;合同签订时,乙方需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签订此合同时支付600万元,另400万元由甲方交付给乙方施工道路及签订单项施工合同时再补交)作为项目的前期投资款(此款可以从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中扣除),第一批项目工程量暂定3亿人民币,实际工程量以最后决算为准;劳务公司由甲方提供;劳务公司管理费按乙方开票劳务金额的1%收取,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税费自理;施工过程中按合同要求工程垫资资金由乙方承担,不计利息;涉及的债权债务等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若甲方造成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整个施工过程由乙方按承包合同规定自行实施,涉及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前期承接项目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等);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照甲方与中铁四局签订的合同支付时间支付,每期拨付款到甲方公司后,甲方不得挪用,并且在一周内由甲方公司及时拨付至乙方指定人员及单位;人事安排及管理:甲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统筹整个项目的有关事项(包括与业主方、总承包单位等相关部门),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各班组质量、安全及施工中途垫资款等所有事务,但所有的人员及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都必须按照总承包合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奖励制度执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收到乙方投资款之日生效。 2017年8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与江西闽能集团***签订的潍坊滨海区道排工程部分施工项目(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三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股份分享:甲方占40%股权、乙方占30股权、丙方占30%股权,该项目以三方各自股权比例承担风险以及分享成果的利益;共同投资:三方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出资,多出资方享有从项目利益分红中先领回多出资部分的金额,出资方少于股权比例的出资金额的,应承担其少于出资部分的金额的2%月利息支付给多出资方。 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就***与江西闽能集团***签订的潍坊滨海区道排工程部分施工项目(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三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约定以***、***、***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两人共有60%股权中分割成***20%的股权、***20%的股权、**20%的股权,该项目以三方各自股权比例承担风险以及分享成果的利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押金对冲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5日就山东潍坊市龙威支路项目签订施工协议。2、就上述项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5377676元。3、甲方因其他事由尚欠有乙方款项未还。有鉴于此,就上述第2、3条款项部分互抵一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所欠乙方部分款项与与乙方应付甲方上述项目押金对应数额进行互冲,对冲后,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了5377676元的项目押金,押金的返还按项目施工协议;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乙方的部分款项冲抵作为乙方支付上述第1、2条项目押金,对冲后,对应押金数额的欠条和具结书自动作废……以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计为5377676元,工程完工后退还押金,最迟退还不超过2018年5月30日,如若未退还押金,超过时间按每月总押金的2%利息重新累计。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本协议所涉款项进行互抵,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甲方保证,甲方已获得充分授权可以履行本协议……”。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收到与***签订的山东潍坊滨海道排工程协议,押金5377676元”,收款人***”。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第三人***均辩称,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均未授权第三人***签订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押金对冲协议书》,与三家公司无关,且原告并未缴纳前期投资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未生效;该框架协议仅为双方合作意向,并未签订具体的施工协议,而《押金对冲协议书》系***的个人行为,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冲抵协议,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金或押金,保证金与投资款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且《押金对冲协议书》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故不应由本案受理法院管辖,不应一并处理;同时基于《押金对冲协议书》约定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而形成,而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并签订施工协议,故《押金对冲协议书》及收条无成立的基础,不具备有效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订的上述协议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三家公司承担,《押金对冲协议书》载明的押金金额实际变更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保证金的数额,依照该《押金对冲协议书》原告实际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第三人***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应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并按照约定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银行明细等账目资料(相关支付申请表中有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的签名),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投入的材料、人工、设备等各项支出,部分款项系通过向项目部申请付款并由项目部会计**签名确认后通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由被告樟树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同时第三人**转账部分款项给三家公司,由三家公司再对外支付相关费用;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存在人员、管理、财务上的混同,且第三人***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应由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持有的账目资料,系原告、第三人**与项目部财务人员**恶意串通取得,实际上上述工程投入大多由三家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支付款项,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三家公司实际就涉案工程支出达3274余万元,其中樟树建工公司支出11308536.83元,项目技术负责人***支出约221万元,闽能公司支出材料款2655699元,恒钻公司支出材料款16581617.61元,仅通过第三人**账户垫付了少量部分款项约1921349元,且2018年上半年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已足额返还了第三人**垫付的前述费用,共返还350万元,其中,2017年12月8日被告闽能公司付5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恒钻公司付559060元,2018年2月12日、2月14日、5月7日***付1440940元、70万元、30万元。 庭审中,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辩称,第三人**、***、***系工程项目部雇佣人员,三人的工资采用固定工资加绩效的方式,固定工资为***180**元/月,**10000元/月、***10000元/月,通过项目部**的账户发放。被告樟树建工公司提交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项目部曾通过第三人**账户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第三人**、***、***系涉案工程项目部雇佣人员。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工程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工资表与付款时间明显不对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再查明,2020年11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樟树建工公司、中铁四局三公司、中铁四局公司、蓝海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鲁07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现***、**、***、***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樟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并要求被告中铁四局三公司、中铁四局、闽能公司、恒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认可其系樟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被告樟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参与到涉案项目中来,从在案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不同分工,但被告樟树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在本案中亦有资金、材料等相应的实际投入,且***、**、***、***均不同意单独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四人全部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待理顺本案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诉讼过程中,各方曾进行调解,最终因一方未签署调解协议而导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终2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樟树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被告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工商登记变更记录显示,投资人为***、***。被告恒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闽能公司,持股比例为7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潍坊滨海新和成产业园龙威支路、临港西路、辽河西五街、辽河西二街及滨海产业园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道排工程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押金对冲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结算单、证明、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付款凭证、企业信息信用查询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核定总表、造价审核报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押金及利息应否予以认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未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具体施工协议,但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等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量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工程价格核算方式、劳务公司管理费、工程垫资、涉及的债权债务风险承担;工程款支付时间、人事安排及管理、现场施工及管理、安全及施工中途垫资款等事项,实际上具备施工协议或者转包合同的基本特征,而原告与第三人***之后签订的《押金对冲协议书》,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上均指向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而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对冲押金即为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但协议中未约定保证金,根据一般常理,投资款与保证金、押金不属于同一概念,投资款系用于投入涉案工程的相关人、材、机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不应单独返还,《押金对冲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变更了之前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投资款的约定。因此在此情形下仅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而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关债权依据不足,而应根据前述规定,主要依据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情况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人。综合本案案情及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正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及第三人***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的关联关系,原告又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书,形成合伙体参与涉案工程。退一步讲,即使未签订施工协议,若实际投入了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亦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分工不同,同时第三人**实际投入了部分款项,第三人***、***参与施工管理,涉案工程支出的相关账目材料均在第三人**等人处,虽然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主张已超额返还第三人**垫付款,但并未就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相关款项作出合理解释,若如被告所述第三人**仅为项目部雇佣人员,那么其垫付较大数额资金的出发点或动机何在,且根据本案及(2020)鲁07民初1245号案件中双方诉辩意见,被告樟树建工公司、第三人**等主体之间在其它工程中均有合作,因此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向第三人**的转账包括被告主张的支付工资的工资转账、工资表无法全面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虽然抗辩涉案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各方的相关支出、投入等申请专业审计,而综合上述情形,原告、被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包括人、材、机的支出费用的相关资料,从形式上看,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第三人**等均有投入,(2020)鲁07民初1245号案件亦查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就涉案工程亦有投入,但双方由于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本案中双方举证中的投入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相关投入的资金来源、相关各方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投入数额、相关转账资金(包括向**转账)的来源用途等均应通过专业审计予以确定,然后依照审计结论准确认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债权,但又主张系与第三人**、***、***组成施工合伙体实际施工,且其本案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实际与(2020)鲁07民初1245号案件没有实质性区别,实质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在未进行专业审计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范围包括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主体适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可在完善证据并进一步理顺法律关系后另行依法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的问题,如前说述,因庭审中原告又主张系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保证金义务,但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款,并未约定保证金,而投资款与保证金、押金明显属于不同的范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押金对冲协议书》约定的所对冲的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资金的来源是否系第三人的个人资金还是与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存在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樟树建工公司、闽能公司、恒钻公司返还押金,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责任主体是否适格,对其起诉不予支持,其亦可在完善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