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民初1685号之一
原告: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姚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84元,减半收取计9042元,由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