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民初168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姚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审理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江苏速连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保全人的全部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