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宏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7341号 原告:北京安宏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际大厦附楼4层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安宏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宏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安宏兴公司因投标华福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港原化工1-HF1577-2509-20项目需交纳50000元保证金,且与华福公司另有2016年两次投标保证金未返还,故向华福公司提交《抵用说明》拟将2016年两次投标保证金抵用该次投标保证金,另补交3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将30000元汇入华福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内(回单号码:2017012288552709)。汇款后,华福公司告知安宏兴公司应当汇至北京神雾环境能源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并不予抵扣。故安宏兴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款30100元(回单号码:2017012388654812)、20000元(回单号码:2017012388656975),共计501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00元系误打款,安宏兴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笔利益,因被告获取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宏兴公司称北京神雾环境能源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的内蒙古港原化工1-HF1577-2509-20项目招标,安宏兴公司拟参加投标,神雾公司要求交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安宏兴公司2016年曾因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1-1577-DS-1901-01)和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P-HF-1577-DS-1901-02)向华福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华福公司未予退还,安宏兴公司向神雾公司申请予以抵扣,神雾公司称可以抵扣,要写抵扣说明,但未说明抵扣后需补交的30000元交至哪个账户,故安宏兴公司将另外3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至华福公司的账户。后因神雾公司称不能抵扣,故其重新向神雾公司交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误转至华福公司的30000元,华福公司未予退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华福公司退还不当得利30000元。 另查一,2016年6月14日,安宏兴公司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账户向华福公司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账户转账10200元,转账附言为“投标保证金及电子询价费”。2016年7月5日,神雾环境能源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与安宏兴公司(卖方)签订《室外消火栓及消防水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DS-1901-01。2016年7月22日,安宏兴公司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账户向华福公司转账10200元。2016年8月15日,神雾公司(买方)与安宏兴公司(卖方)签订《全自动干粉灭火系统(干粉装填量500公斤)、泡沫比例混合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HF-1577-DS-1901-02。 另查二,2017年1月22日,安宏兴公司向华福公司提交了一份《投标保证金抵用说明》,抵用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递交了《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1-1577-DS-1901-01)》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和2016年7月22日递交了《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P-HF-1577-DS-1901-02)》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又要参与贵公司《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1-HF1577-2509-20)》的投标,投标保证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由于在贵公司还有未退还的保证金,故现用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1-1577-DS-1901-01)》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和《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项目号:P-HF-1577-DS-1901-02)》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正。抵用《内蒙古港原化工(项目号:1-HF1577-2509-20)》的投标保证金,不再另行提交。”。2017年1月22日12时19分,安宏兴公司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账户向华福公司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转账附言为“保证金已付20000,现付30000”。 另查三,2020年,安宏兴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华福公司退还2016年6月14日交华福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安宏兴公司称交纳的10200元中10000为投标保证金,200元为标书费)、2016年7月22日交华福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安宏兴公司称交纳的10200元中10000为投标保证金,200元为标书费)、2017年1月22日交华福公司的3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4民初1292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安宏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认为2017年1月22日安宏兴公司交华福公司的30000元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 另查四,2017年1月23日8时56分,安宏兴公司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账户向神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账户转账30100元,转账附言为“投标保证金已付20000元现付30100”。2017年1月23日9时10分,安宏兴公司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南磨房支行的账户向神雾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0元,转账附言为“询价单1-HF1577-2509-20”。安宏兴公司称上述50100元中50000元是保证金,100元是询价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投标保证金抵用合同、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发票、(2020)京0114民初11009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4民初11010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4民初1292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4民初281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现安宏兴公司称华福公司收取的3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华福公司予以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安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安宏兴公司转账至华福公司的3000元系为了交纳神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且安宏兴公司在得知不能与华福公司未退还的20 000元投标保证金进行抵扣,该50000元投标保证金需全部交到神雾公司后,安宏兴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交至神雾公司,现华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取安宏兴公司的3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故对于安宏兴公司要求华福公司返还3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安宏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安宏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