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366、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927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钦华建筑修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1号天湖郦都十六座首层商铺09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1AWGL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钦华建筑修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华公司)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22)粤0703民初9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江法院认为,双方就维龙江门物流仓库项目470型高空压瓦工程签订了《代制彩钢瓦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钦华公司主张已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南康公司却未支付合同工程款,故属于合同纠纷;且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即蓬江法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蓬江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据此,蓬江法院裁定驳回南康公司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南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粤0703民初950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南康公司与钦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不属***公司所称的劳务合同纠纷。因钦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南康公司损失严重,所以南康公司没有***公司付款的义务,钦华公司所称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钦华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向蓬江法院起诉,违背客观事实,而且南康公司与钦华公司之间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南康公司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钦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认为蓬江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如本案确需移送管辖,应移送钦华公司所在的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钦华公司依据其与南康公司签订的《代制彩钢瓦施工协议书》进行压制屋面彩钢瓦后,南康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为由,起诉请求支付相应费用,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钦华公司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蓬江法院以工程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认定蓬江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南康公司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清城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蓬江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南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钦华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选择将本案移送至清城法院审理。据此,本案应移送清城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3民初95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