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366、388号。
法定代表人:屠学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劳务报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接益海(连云港)公司板桥的建设施工项目,请懂土建的上诉人来帮忙做测算调价等。上诉人带着团队对其土建部分进行合理的调整,并吃住在工地近一年半时间,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1570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1608号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务报酬。二、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等有过明确约定,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在工地上一人身兼多职,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2.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张清单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对工资的约定是明确的,只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想再多付工资才没有签订,但是约定工资的事实是明确的。3.上诉人领取的款项都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审核后才领取,上诉人多领取的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本人的生活费,属于部分工资。按照当时施工工地发放工资惯例,工资都不是全额支付,均是等工程结束后才结算,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至今,并不是没有约定支付时间。4.即使对于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明确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三、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中,上诉人对南康公司不支付其工资报酬并无异议,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无证据证明,系推定。从发送的邮件可以看出,南康公司屠某与上诉人在其他邮件或者谈话中,上诉人是向其主张工资,屠某表示项目亏损,上诉人不能要求支付工资,***在邮件中仅仅是转述了该句话。上诉人在邮件中主要是针对其他项目和连云港的项目票据账目的核对,并不是对工资主张的放弃。法院认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是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明显是断章取义,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南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向公司主张,因为工程合作中确实没有商定上诉人取得工资,双方的合作方式是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进行管理。因为连云港工程亏损,所以双方在2016年7月1日邮件对连云港项目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连云港工程亏损,上诉人不得主张工资,上诉人在回复时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也没有提及支付工资一事。而且如果双方确实提及工资,上诉人作为工程管理人,给其他职工都开工资,势必会考虑给自己工资先记明。连云港项目过去多年,上诉人在结算之后的4年方才起诉要求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康公司给付劳务费4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所欠劳务费总额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南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南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703民初1570号,南康公司诉请***返还工程借款251939元并承担拖欠期间银行利息及诉讼费用。该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工程借款关系,而系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返还南康公司243939元款项及利息。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2019)苏0703民初1570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益海连云港工地施工需要,***从南康公司累计领款1308000元。2012年12月6日,***向南康公司提交了《益海(连云港)工地付款清单》(以下简称付款清单)及相应发票。该付款清单详细列明了30项支出,载明合计付款金额为1064061元,***另在该清单上手写注明“2011年6月份至2012.10.30号所有连云港热电项目支付一切费用,***2012.12.6”。2016年7月1日,***通过邮箱向南康公司邮箱发送邮件,该邮件附件标题为《与南康屠某合作工程结算情况》,该邮件载明了天津嘉里、天津显隆空调、荷裕公司厂房钢结构、连云港项目四个项目的对账信息。其中关于连云港项目注明,屠某确认的明细如下:***支款130.8万元,报销104万元,欠南康26.8万元。由于本工程亏本,***不能要求支付工资。***经过整理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借款130.8万元;(2)报销单据金额106.4061万元(屠某说有2万多元的重复,若确有重复或错误可扣除)(3)处理罗夫平等民工闹事支付工资1.36万元;(4)我家拉过去的床90套,山形卡1万只,折价3.25万元应给我;(5)欠款:130.8-106-1.36-3.25≈20.0万元,比屠某的帐少6.8万元。以上数据请确认,若有不合理可以协商解决。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学干于同日短信回复***称“你的账不对的,另外荷裕你上次来我公司时有审核过的(附照片)”。***又于2017年10月10日发短信给屠学干称“屠某,本来嘉里粮油工程的帐应该跟荷裕食品工程一起算,我把欠你荷裕工程款给你了,天津嘉里粮油你欠我的工程承包款什么时候结算给我?***”。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与南康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自认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诉讼中称***、南康公司之间关于连云港项目前期的确准备合作,但因南康公司制作标书并中标,***认为依据南康公司的标书不赚钱,双方便没有继续合作,***受南康公司邀请为其管理工地。二、南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连云港项目上是合作关系。南康公司在诉讼中称,关于连云港项目,南康公司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给***,但***没有签署,后***到连云港工地进行了管理。南康公司的此种说法与***表述的之前有合作意向,但最终并未进行合作相互印证。三、南康公司举证的邮件也印证了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南康公司提供的***发给南康公司的邮件中,南康公司关于连云港项目中提到“由于本工程亏本,***不能要求支付工资”,也印证了双方在连云港工地项目上系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义务。在本案中,***向南康公司主张劳务费455000元,应当向法院举证就***的劳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等双方之间有过明确的约定。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苏0703民初1570号案件即南康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在2016年7月1日,***向南康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可知,南康公司明确表示因益海(连云港)项目亏损,***不能要求支付工资,而***对此回应时并未表示异议,而是就其他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故通过该邮件可知,在案涉项目中,***对南康公司不支付其工资报酬并无异议,双方对此事已经达成一致,现***诉求南康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人民币4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所欠劳务费总额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领条、借条,证明上诉人在案涉连云港工地上是负责人,代为发放工人生活费,收据都标明了各项用途,其中多数是代领生活费,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5日两张收条标注为今收到屠万利生活费,没有标明其他用途,应当是发放给上诉人的生活费,双方存在发放工资的事实,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没有结算工资,生活费又以借款的形式要了回去,被上诉人应当重新计算支付上诉人工资。另外,证明当时工地上面所有的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都不是及时发放,都是先发放生活费,工程结束之后才结算工资。2.工人工资结算单、用工协议,证明上诉人在工地上负责工人工资的结算,代为发放工资等,其中李某的工资为每天333元,李某系施工人员,上诉人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工资明显高于普通工人。3.证明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代为垫付13600元,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纠纷当中没有处理,该款项在本案当中应当予以确认。南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2012年7月份以前形成的,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与被上诉人核对结算其经手的款项,最终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在(2019)苏0703民初157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所以现在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对抗2012年12月份最终的结算,在工程结算后的7、8年后对这两组证据也无法进行核对,只能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为准;对于证据3,首先证人没有到庭,其证明的事实也发生在2012年12月最终结算之前,上诉人如果实际支付了罗某的款项应该在2016年发给上诉人的邮件中提及。但是该邮件中上诉人虽然提及了为罗某支付13600元,却并没有任何支付的凭证。本案是查明上诉人工资情况,对罗某的垫付款项不属于本案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认为在案涉连云港项目多领取的款项是支付给其的生活费,属于部分工资,亦认可该款项就是本院(2020)苏07民终1608号生效判决确认应当返还南康公司的款项。***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案涉工地代为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在2016年7月1日***与南康公司就合作工程对账结算的邮件中,***对四个项目的账目都提出了明确意见,但是对南康公司关于因连云港项目工程亏本、***不能要求支付工资的结算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对于与南康公司有关劳务费的约定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向南康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张 奇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陈 恒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