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申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静瑞,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屠学干,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励英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被申请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南康公司就涉案临时活动房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实际收取了25万元,是由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八分公司)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垫付,诸安八分公司出具了凭证说明。根据工程量报价汇总表以及系争工程所涉的三个合同进行推算,该25万元工程款应包含在本案系争的加工制作合同中。工程量报价汇总表被作废是因为总报价被一拆为二的缘故,并不是项目或者报价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在认定欠付加工费时未予扣除南康公司已经收取的25万元工程款,判决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南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总包方与**公司的分包合同以及本案系争的**公司与南康公司的加工制作合同的工程范围均不包含临时活动房。临时活动房属两份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总包方在合同外相应签证增加和支付,申请人以作废的工程量报价汇总表隐瞒事实,误导法院。申请人在一审中懈怠举证,申诉中提交的证据是对双方已认可事实的重复举证,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应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与总包单位的分包合同以及其与南康公司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均不包括临时活动房。其曾就临时活动房费用向总包单位提交合同外增加费用报价,总包单位签证确认为25万元且委托第三方直接向南康公司支付,不存在重复支付情况。工程量报价汇总表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非常清楚25万元情况,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现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系恶意申诉。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加工制作合同系由**公司、南康公司签订,该合同关于加工制作范围的约定明确写明包含分检中心、综合业务楼、设备房、门卫房,并未包含临时活动房。申请人举证的南康公司工程量报价汇总表早于加工制作合同签订时间,且项目、报价等内容与后续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亦有不同,故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上虽有相关人员签名,但难以认定该报价汇总表对**公司、南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以南康公司工程量报价汇总表以及该工程项目所涉的三个合同进行推算,主张临时活动房所涉的25万元工程款包含在本案系争加工制作合同中,依据不足。且申请人举证的证据反映,南康公司系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外人诸安八分公司表示是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垫付款项、向南康公司支付25万元,故即便确有资金往来,主体亦并非加工制作合同签约方南康公司与**公司。申请人主张该25万元是加工制作合同中包含的工程款且已经由案外人向南康公司支付,在南康公司、**公司以及付款方未予认可情况下,难以采信。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泳雷
审判员 李江英
审判员 蒋 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雪怡
书记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