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245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屠学干,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路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小荣,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94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484,665.69元。因义务人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8,543.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1月20日向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0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一次调查。
三、2020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第二次调查。
四、至被执行人所作地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向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发放执行款人民币780,000元。
六、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工商、证券、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龚德华
审判员 牟鹏飞
审判员 安文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