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路****。
法定代表人:吴小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
法定代表人:屠学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就系争项目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安装协议》中的证据,与《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和验收流程不匹配。南康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加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安装协议》履行中的证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周某是《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瑞众公司的代表,但在《加工合同》中只是瑞众公司现场负责人,并非瑞众公司代表,周某没有验收和结算的权限。《A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安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瑞众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周某私刻,不能代表瑞众公司。该《结算单》没有任何基础材料作为依据,工程现状是尚未完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钱某与瑞众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标准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合同》存在争议,需另案处理。《承包合同》只能对内结算,不能产生对外效力。钱某的证词没有公信力。一审法院采信钱某的证词错误。
南康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瑞众公司员工钱某内部承包施工,周某作为瑞众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一直在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双方2018年12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上使用过项目专用章。瑞众公司向发包方报价时也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结合周某在项目工程中进行材料验收和施工管理等事实,能够证明周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瑞众公司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的钢结构材料由瑞众公司提供,由南康公司加工和安装,两者之间联系紧密。《加工合同》中,双方对材料的交接手续不是很健全。但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周某代表瑞众公司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项目完工的事实,认定南康公司已经提供全部加工物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南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众公司:1.支付加工合同款2,484,665.69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1,924,223.4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60,44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瑞众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原名上海瑞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名称变更。2018年,瑞众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瑞众公司承包年产3,100万米电子玻纤薄布扩建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范围内(1线-20线)的钢结构相关工程、其余附属结构、地脚螺栓、防、地脚螺栓合同价为15,222,862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经XX集团有限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款项的支付约定为预付合同价的30%,工程量按月核算,瑞众公司在每月20日前向XX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当月工程进度款,经XX集团有限公司14日内审核完成后7日内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预付款分三个月平均在进度款中扣除。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经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瑞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按发包人要求移交完整的专业分项工程资料,工人、材料、施工机械设备退场及场地清理完毕。收到承包人齐备的结算资料,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并支付至结算核定价的97%。质保金为审定工程结算价的3%。该合同约定瑞众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周某。
2018年5月8日,瑞众公司作为定作人,南康公司作为承揽人就“年产3100万米电子玻纤薄布扩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加工合同》,由南康公司按照瑞众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合同约定暂定价为9,938,029元,最终价以瑞众公司审定的实际工作量为准。结算值最终依据瑞众公司实际完成数量(经瑞众公司书面确认),结合合同综合单价确定结算总价,综合单价不做调整,工作量清单单价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合同款的约定为签约合同款的30%为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时按同比例扣除。每月南康公司向瑞众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书,瑞众公司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作量的80%,扣除应扣除的款项后再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形式为按瑞众公司从业主处收到相应工程款的同比例扣除各项扣款后进行付款。质量保证金比例为5%,质保期为发货后的12个月(最终按合同结算值计算,质保期到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南康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现行钢结构制作、验收规范加工制作确保构建质量达到规范要求,需要瑞众公司提供原材料质量保证书、合格证、自检探伤报告,所有原材料必须是大型钢厂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交货方式及交货时间约定为瑞众公司付足约定金额的预付款后,南康公司将合格成品构件送至瑞众公司工地现场指定位置。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南康公司向瑞众公司提供了钢材。
2019年1月2日,瑞众公司向南康公司出具《钢结构工程竣工移交单》,内容为“关于年产3100万米电子玻纤薄布扩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单位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和增加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月2日移交。”
2019年2月7日,瑞众公司与案外人钱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授权钱某以瑞众公司的名义承建年产3,100万米电子玻纤薄布扩建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作方式为钱某以瑞众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并使用瑞众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由钱某进行具体实施,工程款也由钱某负责向总包方按合同要求回笼资金,并进入瑞众公司的账户。瑞众公司按照承接项目最终结算价的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及营改增后所有涉项应缴税费由瑞众公司在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时予以扣除。
2019年8月28日,瑞众公司向南康公司出具《结算单》,注明钢结构加工合价为8,264,253.09元,钢结构安装合价为4,277,612.48元。同日,瑞众公司向南康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年产3100万米电子玻纤薄布扩建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和《安装协议》,截止2019年8月28日,上海C有限公司累计收到上海瑞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款项共9,843,319.26元,其中《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的收款为5,779,587.40元、《安装协议》的收款为4,063,73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康公司、瑞众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第一、系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结算?第二、系争工程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系争工程项目由XX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瑞众公司分包后将其中的钢结构交由南康公司加工制作。从南康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来看,总包方、分包方、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确认钢结构部分符合要求,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安全和功能检验符合要求,观感质量好。该证据与南康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相互印证,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结算条件;其次,南康公司提交了由瑞众公司员工周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钢结构加工的最后核定价格为8,264,253.09元,低于原合同约定的9,938,029元。瑞众公司虽认可周某系公司员工,但认为周某不能代表瑞众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南康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确定周某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证人钱某的证言也证实周某为系争项目的负责人和联系人,故于南康公司而言,周某系瑞众公司的代表,由周某完成结算并无不当;第三,“上海瑞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2018年12月6日瑞众公司发送给南康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即已有使用,且该《工程联系单》由周某签字确认,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使用项目专用章并无不当。结算单同样加盖项目专用章,于南康公司而言,瑞众公司使用何种印章并非其所能控制,由周某签字及加盖一直使用的项目专用章符合其与瑞众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惯例。此外证人钱某的证言也能证实《钢结构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单》确系由周某出具,其是在周某核算确认以后才进行的复核及签字确认。故南康公司据此主张系争钢结构加工已完成结算,核定价格为8,264,253.09元,对此应予以确认。2019年8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情况说明》中一致确认系争合同已付款5,779,587.40元,南康公司据此主张瑞众公司尚欠2,484,665.69元未支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瑞众公司抗辩其已经付款7,050,778.0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由南康公司为瑞众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南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于2018年底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瑞众公司也于2019年1月2日确认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移交。另外,南康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也可以证实南康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南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瑞众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付款。第二、《加工合同》虽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瑞众公司从业主处收到相应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但从本案查明的时候来看,本案的系争工程在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瑞众公司应积极与业主进行结算。而据证人钱某陈述,业主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瑞众公司向南康公司支付合同款并不存在障碍。同时,《加工合同》还约定剩余质量保证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但瑞众公司尚有2,484,665.69元未支付,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南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所交货物已经验收,且瑞众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瑞众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南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南康公司诉称的应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其中1,924,223.47元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瑞众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故酌定瑞众公司所欠款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一并支付,逾期未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确认系争工程于2019年1月2日竣工移交,故瑞众公司理应在2020年1月2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瑞众公司未及时付款,故酌定瑞众公司应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康公司合同款2,484,665.69元;二、瑞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康公司以2,484,66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34元,由瑞众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项目的钢结构材料分别签订了《加工合同》和《安装协议》。本案争议是《加工合同》项下加工款的结算问题。
关于《加工合同》项下剩余加工款的结算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加工合同》约定,发货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结算。南康公司提交原材料质量保证书、合格证、自检探伤报告及原材料来源是合同约定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并非进行结算的先决条件。涉案项目的钢结构材料系由南康公司加工后使用于涉案项目,南康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主体机构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总包方、分包方、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确认系争钢结构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本院有理由认定,南康公司已完成两份合同涉案项目中钢结构材料的加工和安装义务。涉案钢结构材料经南康公司加工后已完成安装,双方理应及时结算《加工合同》价款。瑞众公司称《加工合同》结算的条件不成就,有违事实且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加工合同》是否已完成结算,瑞众公司对南康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单》不予认可,理由是项目专用章系周某私刻,且周某无权代表其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瑞众公司确认无异议的其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的签章情形与《钢结构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完全一致;其次,《加工合同》并未约定代表瑞众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或必须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结算。瑞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另有他人曾与南康公司联系结算事宜。而周某是分包合同确定的在涉案项目代表瑞众公司的负责人,《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其代表瑞众公司与南康公司联系和交涉。钱某作为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以瑞众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使用瑞众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对涉案项目工程的具体事项应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掌握。钱某证实其在周某核算确认后进行复核并签名确认,应予认定。钱某的证词表明,其确认周某是代表瑞众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的人。瑞众公司主张周某无权代表其结算,应不予采纳。
关于《加工合同》项下剩余加工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加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形式为按瑞众公司从业主处收到相应工程款的同比例扣除各项扣款后进行付款;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最终按合同结算值计算,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合同》约定,钱某负责向总包方按合同要求回笼资金进入瑞众公司账户。钱某证实,业主方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因涉案项目钢结构部分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结算。现质保期也已届满,瑞众公司并未主张及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尚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故其理应按《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剩余加工款。
综上,瑞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