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6367211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578899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天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天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胶公司未在收货时或约定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福胶公司的产品质量异议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3条第1.3项可知,福胶公司对乙方天歌公司产品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福胶公司可以当场拒绝收货。该约定印证天歌公司将包装盒交付给福胶公司时,福胶公司对于产品质量并没有异议,遂并未拒收。2019年7月16日,福胶公司明确向天歌公司业务经办人表示对不符合质量的包装盒进行处理,天歌公司予以认可并进行返工,于2019年9月22日将返工包装盒交付给福胶公司,其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20年6月16日前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根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3条第3.1.2款的规定,福胶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天歌公司产品有重大质量异常,在接到反馈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确认协商,剩余产品双方办理退货手续。而福胶公司在合同一年有效期内,也就是2020年6月16日前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福胶公司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也未尽到举证责任。根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3条第2.7.3款的约定,如双方对物料质量发生争议,以法定药品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为准。福胶公司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福胶公司认为天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交由法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出具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二)虽然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天歌公司认可福胶公司使用了5802套产品,但仅代表天歌公司在当时同意福胶公司以分期付款(先付5802套)的方式向支付货款。而事实上,在天歌公司开具发票后,福胶公司并未按照发票金额向天歌公司支付货款,该分期付款的条件已不具备,天歌公司有权要求福胶公司按照20000套支付货款。另外,天歌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要求福胶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权利。(三)福胶公司在未得到天歌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称对14198套产品包装盒进行了销毁,其未提供任何销毁过程证据,且福胶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仅通过肉眼的方式进行产品质量判断,没有经过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更没有依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进行判定,单方以14198套产品包装盒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予付款。天歌公司与福胶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约定,法律也并未赋予福胶公司在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时的单独销毁权,其单方销毁的行为导致14198套产品包装盒无法退还给天歌公司。福胶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经营领域的公平正义和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天歌公司的合法权益。
福胶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关于产品使用的具体数量认可,对给付相应货款也认可,对其他不认可。
福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天歌公司应支付福胶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2440元;2.本案涉及所有诉讼费由天歌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歌公司严重歪曲事实和理由,有恶意诉讼之嫌。《包装盒采购合同》对产品的验收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天歌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事实为天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交付产品,实际逾期交货26天,且所供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福胶公司几次主动配合及请求下,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对天歌公司所供货物进行挑拣,天歌公司仍未完成交货义务,导致福胶公司无法按生产计划进行生产及供货,为减少更大损失,福胶公司只能高价向其他生产厂家定做同类产品,为此给福胶公司造成直接损失达到13200元,直接影响了和客户之间友好密切合作关系,导致福胶公司违约损失和晚交货物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因天歌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福胶公司生产发货,对市场造成不好的影响,按合同约定时间每延迟一天交货罚款740元,延期26天,罚款共计1924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现请求天歌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天歌公司辩称,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福胶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天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2440元,属于典型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天歌公司拒绝对该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福胶公司实为反诉请求的全部上诉请求。除福胶公司使用的包装盒以外,剩下的14198套产品已由福胶公司单方损毁,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事实进行调查。
天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胶公司给付货款74000元;2.福胶公司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等由福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天歌公司与福胶公司签订《包装盒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中约定福胶公司(甲方)购买天歌公司(乙方)精装218.75g阿胶包装盒20000套,含税单价3.7元,价税合计74000元。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交付和验收、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采购合同“第五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下单后18天交货5、付款方式:现金或承兑,乙方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3个月内付清。6、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金额计740元计算;”。天歌公司、福胶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就双方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的质量及双方各自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天歌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交货2400套、2019年7月6日交货3500套、2019年7月15日交货5000套、2019年7月31日交货8934套。后天歌公司对交付的产品进行部分返工处理,并于2019年9月22日向福胶公司交付包装盒13600套。2020年11月17日天歌公司为福胶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为21467.4元。2020年12月25日福胶公司支付天歌公司货款2227.4元。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福胶公司业务人员**与天歌公司业务人员沟通的微信记录中显示:****“挑不出来好的,找的人弄了两箱一看没法挑就走了”、“10个里挑不出1个好的,没法挑”“你过来看看,抓紧处理”等内容。2020年11月17日**与天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提示福胶公司核对礼盒的数量时,**答复“218.75的盒子当时一共生产挑拣使用了5802个,开票吧5802*3.7元”,***:“后来送的13000套,上次我过去,质检的女同志说用了40箱,不能再落实一下”,**回复“没有用,生产挑拣使用了5802个…后来送的不合格还在库里放着”。***答“好的,那就开票了…”。还查明,天歌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9日***与**的电话录音中载明:**答复“你一共我就用了那5800多套”、“一共就用那些,剩下的都在库里,你也不过来处理”,后***以有事为由挂断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天歌公司、福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天歌公司向福胶公司交付了2万套阿胶包装盒,福胶公司仅向天歌公司支付2227.4元货款,现天歌公司主张福胶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福胶公司辩称涉案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并给福胶公司造成损失,福胶公司认为其扣除天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给福胶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天歌公司,故天歌公司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针对福胶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歌公司认可销售给福胶公司的阿胶包装盒曾因质量问题返工,再结合福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认定本案所涉阿胶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福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显示福胶公司催促天歌公司交货,天歌公司、福胶公司签订的《包装盒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下单18天交货,但福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出采购单时间,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逾期交货的时间。关于福胶公司辩称的因违约和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福胶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包装盒采购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实福胶公司的损失情况。天歌公司现主张福胶公司按照2万套包装盒向其支付货款,天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并非所有涉案包装盒均能符合合同签订目的可用于阿胶包装,故天歌公司上述主张不应支持。本案诉讼中双方就实际可使用的产品数量存在争议,福胶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仅5802套可以使用,其上述数量在福胶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天歌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均有体现,上述证据之间内容可以相互佐证,且上述证据显示天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认可上述数量的。天歌公司现当庭不予认可上述数量,但无其他证据推翻福胶公司的主张。另,天歌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福胶公司开具2146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印证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天歌公司同意按照5802套产品进行开票,即天歌公司同意按照5802套结算货款。一审法院对福胶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福胶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21467.4元(5802个*单价3.7元),且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天歌公司开票后福胶公司并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结合双方在《包装盒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天歌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16100.55元(21467.4元*7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139.45元(21467.4元*25%-222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福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歌公司货款19240元及利息(以1610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13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天歌公司负担610.5元,福胶公司负担214.5元。保全费720元,由天歌公司负担533元,福胶公司负担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胶公司提交其与泰安阳***印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因天歌公司未及时供货导致福胶公司重新选择新的生产公司,完成天歌公司未完成的工作,而实际支付了87200元合同款,由此给福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3200元。
天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福胶公司作为生产阿胶的大厂商,从多处采购包装盒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且福胶公司提交的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笔支出与天歌公司有关,该证据证明的福胶公司的上诉请求实为反诉请求,依法应另案处理。
对福胶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福胶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天歌公司发送“关于精装218.75g不合格包装盒的处理通知”,其中记载“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日贵公司分四次交货至20000个,经我公司验收,该20000套包装盒产品质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公司将其中14198套退还贵公司进行返工。2019年9月27日贵公司再次交货,但经我公司再次验收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且该产品已无法使用…因该产品涉及我公司相关信息及商标的特殊性,再次,我公司特告知贵公司,请贵司于3月20日前派员至我公司监督该批产品的销毁,如贵公司届时不予派人参与监督,我公司将自行进行销毁,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及相关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21年3月17日福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上述处理通知发给天歌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尽快处理。
一审中,福胶公司提交了天歌公司员工***与福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6日下午15:31,**发送“废盒子处理了啊,不能老在车间放着”,***回复“好的”。二审中,天歌公司对福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质量保证协议书》3.2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对产品或材料的技术和商业机密保密之责任。
另查明事实有“关于精装218.75g不合格包装盒的处理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胶公司员工**与天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天歌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业已知晓福胶公司仅挑拣出5802个礼盒,其余均不合**在仓库中。2021年3月17日聊天记录中,**向***发送了“关于精装218.75g不合格包装盒的处理通知”,告知其于3月20日前派员监督产品销毁,逾期不来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但天歌公司对此未予回应。结合天歌公司员工***与福胶公司员工**2019年7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不合格产品,天歌公司同意福胶公司自行销毁。另,根据《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协议书》3.2条约定,天歌公司、福胶公司均有对产品或材料的技术和商业机密保密之责任,鉴于涉案礼品盒系天歌公司根据福胶公司要求为其加工的礼品盒,考虑到该礼品盒涉及福胶公司信息的保密需要,福胶公司对不合格产品予以销毁,并无不当。综上,天歌公请求福胶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胶公司主张天歌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3200元以及福胶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9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据此,福胶公司就上述主张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福胶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福胶公司、天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烟台天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