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5221号之一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与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特凿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5月16日,德州亚太公司(乙方)与中煤特凿公司(甲方)签订《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 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淮北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德州亚太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