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及诉讼费判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德州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越权管辖。1、2014年11月10日,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就机加模块配盘厂房消防工程、机舱泵舱模块制作厂房消防工程、管附件铁舾件制作厂房消防工程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22.1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2、德州某公司基于2024年11月11日与吉林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应在对吉林某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以及欠付金额的审定需对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但该部分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应驳回对某公司部分的诉请或将该部分移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对“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实质审理,直接判令某公司对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某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和金额是本案的核心事实。原审法院在吉林某公司未出庭、亦未委托司法审计或鉴定,且吉林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事实的前提下,直接推定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且金额为2,499,124.4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2014年11月10日,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就机加模块配盘厂房消防工程、房消防工程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某的图纸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本合同不允许分包,分包视同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罚款。而综合上述违约行为,某公司已履行完毕与吉林某公司签署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单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严重违法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吉林某公司承担3,888,180.65元的付款责任,而某公司仅对其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德州某公司并非“全案胜诉”,而原审法院径行判决由某公司一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加重某公司的责任。
德州亚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筑工程合同适用法定管辖,约定无效,应该专属管辖,应由法院管辖。
吉林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德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某公司支付德州某公司工程款3,888,180.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888,18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888,18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某公司在欠付吉林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程款;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某公司、吉林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某公司作为某与为承包人的吉林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均系厂房消防通风系统主与其配套的联动装置的安装工程;工程名称分别为机加模块配盘厂房消防工程、机舱泵舱模块制作厂房消防工程和管附件铁舾件制作厂房消防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098,121.49元、2,833,046.81元和2,823,156.68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分包视同违约。2019年3月29日,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对三项工程进行审理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单》,共同确认机加模块配盘厂房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82,897.00元、机舱泵舱模块制作厂房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609,159.00元、管附件铁舾件制作厂房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70,684.00元,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7,062,740.00元。2016年2月4日,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吉林某公司分别支付机加模块配盘厂房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950,000.00元,支付机舱泵舱模块制作厂房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1,300,000.00元,支付管附件铁舾件制作厂房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2,313,615.60元,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某公司累计支付4,563,615.60元,剩余工程款2,499,124.40元未给付。2014年11月11日,德州某公司(乙方)与吉林某公司甲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均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三项工程均于2014年11月13日开工,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名称分别为机加模块配盘厂房消防排烟工程、机舱泵舱模块制作厂房消防排烟工程和管附件铁舾件制作厂房消防排烟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982,873.81元、1,667,653.42元和1,667,653.42元;支付方式均为:1、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下月5日前拨付工程量的80%工程价款;2、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3、其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4,318,180.65元。合同签订后,德州某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15日经某公司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6日,吉林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交工验收证明》。吉林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德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88,180.6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德州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三项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后合格,德州某公司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吉林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4,318,180.65元,吉林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0,000.00元,故吉林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德州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88,180.65元。第二、关于德州某公司主张吉林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德州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有约定,即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合德州某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可知,案涉三项工程均于2016年12月15日经被告某公司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完成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付。综上,吉林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888,18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三、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某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某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某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吉林某公司在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其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德州某公司德州某公司,现德州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经验收后合格,故德州某公司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吉林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州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88,180.65元及利息(利息以3,888,18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99,124.4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德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6.00元,德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德州某公司案件受理费37,90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3民初437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辽1403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4)辽1403民初4374号民事裁定书,将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正文正数第七行“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正为“由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906.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某公司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德州某公司针对其与吉林某公司的合同提起诉讼,不受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某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某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某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人吉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德州某公司,现德州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经验收后合格,故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某公司主张综合吉林某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其已履行完毕与吉林某公司签署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对于此节本院认为,即便吉林某公司存在对外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亦不能依此抵消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因系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且一审法院已经制作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予以补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6.00元,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