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4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18日,齐河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齐河县友谊路立交桥建设工程的人工活转包给***。***虽然跟随***干活,但2016年2月28日事发当天,***是在距离工作地点约30米远的地方坠落检查井受伤,即***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称事发时其是去卫生间,但其并没有去工地的卫生间,而且事发时间是中午,视线良好,其应当注意到检查井的存在,***完全是因自身原因才坠落检查井受伤,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在明知或应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本案工程,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而放任本案事故发生,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承包的是立交桥建设工程的人工活部分,只是负责路面铺设过程中的找平工作,没有任何技术含量,根本不需要任何资质,原审认定***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放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无从谈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假设***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辩称,1.***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接受***的雇佣在其工地上工作,2016年2月28日,***是在工作过程中坠落检查井摔伤,其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地点是在***承包的工地内,也是在***的工作范围内。***主张***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观点不成立。***与齐河市政公司因劳务争议纠纷一案经历过一裁两审,在三次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认可***是在工地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一审中,***提交了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都已查明***是在***承包的工地内且在工作时间受的伤。本案中,***是看到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才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意图逃避责任。2.***和齐河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坠落的检查井就在***和齐河市政公司工地内,***和齐河市政公司应该清楚的意识到该检查井具有危险性,应该在其周围设置围栏和警示牌。因***和齐河市政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专业施工资质,不能承包工程,我国法律也禁止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主张其承包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齐河市政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认可***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河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97.1元;2.诉讼费用等由***、齐河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河市政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2月18日齐河市政公司(甲方)将其总承包的友谊路立交桥建设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乙方),工期至2016年5月1日,约定工程款由***垫付,待上级拔款后根据具体情况支付。之后,***找到***到该工地干活,工资由***发放。2016年2月28日***在施工工地受伤。后***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6)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齐河市政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齐河市政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齐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齐河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河市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齐河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用36619.3元。***所受伤经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间为5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天。***为此花鉴定费2600元,其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其辩称的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的雇主,在明知或应知自己无施工专业资质情况下,而承包本案工程,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而放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河市政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作为自然人,在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故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36619.3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其花费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所主张的在齐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中所载明的患者姓名为***,而非本案原告***,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实该项花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4.伤残赔偿金:12930元×20年×10%=25860元。5.误工费:诉讼中,***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年龄已超过60岁,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诉讼中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42元×62天=5358元。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1-9项(除去第5项)共计:74637.3元。齐河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元,除去***已给付的15000元,剩余的5963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齐河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退回***855元),由***负担200元,由***、齐河市政公司负担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主张***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具有安全隐患的检查井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坠井事故,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所主张的其无需施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未尽安全监管义务故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应对其坠井受伤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结合一审法院关于***损失总额的认定,***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46.1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元,除去***已给付的15000元,剩余的3724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