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02民初4355号之一
原告:东营市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以南、天目山路以东(万象城商贸园1006-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东营市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东营市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东营市国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