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1127执812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66706587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031245X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晶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住所地景县西城墙路东侧广厦南苑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570060355P。
负责人:景松,经理。
本院在执行德州通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德州通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北晶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9)冀1127民初5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46078元。被执行人应依法负担执行费2,091.17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9年7月26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等财产。
4、2019年10月21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146,0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执行员***
书记员**